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7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俊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廖俊有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廖俊有(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10/07」),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原審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並於原裁定內記載其所審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即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5月》以下)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受刑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罪(附表編號1)、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附表編號2),均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罪質、所侵害法益相同;再受刑人飲酒時間雖為民國113年10月6日19時至20時許,然其酒後駕車為警示意下車受檢時間為113年10月7日0時35分許,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下稱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交岔路口,嗣因擦撞其他機車倒地而為警查獲時間則為同日0時40分許,地點為三重區安和路45號前,犯罪時、空密接,2罪間之關聯性、重複性甚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則原審未詳酌上情,於定刑時僅減少有期徒刑1月,幾乎已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上限,容屬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有刑罰裁量權行使之不當。再受刑人固自114年8月16日起,即因附表所示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惟原審法院並未於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載稱「暫執行最長刑期有期徒刑六月」,並於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暫執行最長刑期,俟定刑後再行換發指揮書」,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等可稽,則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要屬適法,受刑人主張依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其僅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追加裁定有誤云云,顯有誤會,特予指明。又原裁定既有前開刑罰裁量權行使之不當,則受刑人請求重新裁量,非全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因本件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受刑人審級利益之處,為求訴訟經濟,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尚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1月以下;審酌本院所述受刑人前開情狀,罪數為2罪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參受刑人抗告理由所陳各節,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