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亦嘉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蔡麗清律師王裕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亦嘉(下稱被告)以街口集團受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更迭之影響,面臨極大資金缺口,因近日接獲新加坡之Temasek、GIC、日本之Softbank會議邀約,會議期間為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故為前往新加坡、日本募資,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固據其提出行程表、電子郵件等資料。然考量被告可透過線上遠距之方式參與會議,亦非不可委請他人代表出席會議,難謂被告有於前開期間至日本、新加坡參與會議之必要。復參酌被告之國籍、職業、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出境之頻率與範圍、工作情形,及對我國司法制度之尊重程度,均顯示被告有可能在審判或執行期間離境致延宕案件進度。況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之爭執甚劇,並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近期內將有密集開庭、審理之需求,依此訴訟進度,更不適宜於此時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原審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之,則被告執上開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依原審法院先前駁回意旨重為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未影響已排定之庭期,且原審法院前曾3次准許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均有按時回國,並遵期到庭應訊,而本件聲請所憑理由與被告先前歷次聲請大致相同,原裁定未有任何說理即駁回被告之聲請,實屬違法。又被告已詳述本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日、行程及目的,原裁定駁回聲請將對街口集團之合作網絡及股權募資造成重大且不可逆之損害。況本案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不符「犯罪嫌疑重大」與「逃亡之虞」之要件,因被告所為不可能構成背信罪,已遭違法限制出境、出海超過3年6月,嚴重危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懇請撤銷原裁定,並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原審受命法官前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而偽造有關紀錄文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疑重大,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衡量公共利益與其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裁定自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自112年7月25日、113年3月25日、113年11月25日、114年7月2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以必須前往新加坡、日本募資等情,聲請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審酌被告可透過線上遠距之方式參與會議,亦非不可委請他人代表出席會議,復參酌被告之國籍、職業、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出境之頻率與範圍、工作情形,及對我國司法制度之尊重程度,有可能在審判或執行期間離境致延宕案件進度。況本案近期內將有密集開庭、審理之需求,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駁回上開聲請,核原審所認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判斷解除限制出境與否,僅需以
自由證明其犯罪嫌疑重大即已足,相關犯罪證據是否足資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係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法院於審查是否有限制出境事由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觀諸卷內事證,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仍屬重大,考量該等罪嫌所涉刑責甚重,且其確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被告不無逃匿國外之虞,至抗告意旨雖稱「前均有按時回國」、「遵期到庭應訊」,然被告之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有藉機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且被告所稱須前往新加坡、日本募資一節,多可透過視訊等科技方式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倘暫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難排除其滯外不歸之可能性,審諸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仍不能憑此主張即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駁回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