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90號抗 告 人 柯文哲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蕭奕弘律師抗 告 人 沈慶京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徐履冰律師抗 告 人 端木正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葉建偉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公開播送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114年度聲字第3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端木正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柯文哲為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聲請就本案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審酌本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復為社會矚目之案件,公開播送尚無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對程序參與人及他人生命、身體、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權益造成損害之虞。從而,抗告人柯文哲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辧法第10條規定,實施公開播送以完整播送為原則,併考量本案被告等人經起訴之事實具相關連性,難以分割,除抗告人柯文哲聲請之部分,原審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就本案其餘當事人及參與人全案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均公開播送。
㈡為避免法庭錄音、錄影以即時公開播送方式,致使參與訴訟
程序者如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財產或嚴重影響審判公平性之情形時,無從為適當處理,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辧法規定於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播出,以便得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處理。業已衡平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難認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立法目的相悖離或逾越同條第9項授權範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柯文哲、沈慶京: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可知
,法院之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係得以「同步」、「即時」為之,然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卻規定應於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播出,一律限縮為裁判宣示或公告後之「事後」播送,上開實施辦法業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為不當之解釋,甚至架空母法,原裁定未堅守審判獨立,竟接受上開實施辦法,自失立場。本案審理至今,交互詰問業已完畢,且已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原裁定既已審酌本案公開播送無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原因進而准予公開播送,即無外洩隱私致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存在,而應得以「同步」、「即時」為之,原裁定理由顯有不備。為此,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同步即時公開播送云云。
㈡抗告人端木正:抗告人端木正所涉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嫌,該等罪嫌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抗告人端木正所為符合不得公開播送之刑事案件,原裁定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7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三、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應審酌無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對程序參與人及他人生命、身體、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權益造成損害之虞,且無足以妨礙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始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但書裁定准予公開播送;依本法公開播送之言詞辯論錄音、錄影,應於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播出。前項公開播送之時間,至遲不得逾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5日,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之規定准許本案之言詞辯論
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實施公開播送,且於理由中說明以事後播送之方式為適當:
按依本法公開播送之言詞辯論錄音、錄影,應於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播出,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辧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實施辦法係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9項授權所訂立,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法庭公開播送細節性規定之行政命令,核其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法庭公開播送係為權衡確保人民知的權利、訴訟當事人公平審判權、被告、證人及關係人的人格權與實現公開透明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無違背母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經查,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固規定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而原裁定審酌以公開播送之方式,尚無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對程序參與人及他人生命、身體、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權益造成損害之虞因而准予之。此亦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辧法為免法庭錄音、錄影以即時公開播送方式,將致開庭過程中揭露之相關隱私、個資或其他機密資訊,無從為適當處理,而有外洩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而以法庭錄音、錄影之公開播送應於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播出,及最遲應公開播送之時限之目的。是以,原裁定考量上情及實施辧法第12條第1項之精神決定以「事後播出」之方式並無任何違誤,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以事後播出之方式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之主張並不可採。再者,原裁定業已說明選擇事後播出即係為避免上述所謂之隱私、個人資料等機密資訊外洩而無法即時處理而決定以事後播出之決定,即已說明判斷之標準,而非抗告意旨所指對於何外洩隱私致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隻字未提,抗告意旨顯有誤會。綜上,抗告人柯文哲、沈慶京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抗告有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前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下列各款之案件,不得為第2項或第3項公開播送:四、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4項、第7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端木正為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35號、第5636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所涉罪名之最高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即不得公開播送,原裁定依職權公開播送抗告人端木正之部分顯有不當,是抗告人端木正提起抗告,主張其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不應予以公開播送等語,為有理由,原審裁定關於抗告人端木正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又抗告人端木正並未就本案聲請公開播送,故本院僅就原裁定依職權准許抗告人端木正公開播送部分撤銷已足,不再另為准駁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