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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0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卓建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卓建宏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示。

三、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然除顯無必要者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就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

四、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原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達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此作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起,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該案被害人履行如其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於112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間之112年9月間再犯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4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原審認上開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要件,因而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1.抗告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倘經撤銷確定,將執行該案所處有期徒刑2年,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顯將剝奪其人身自由。而遍查本案卷宗,關於檢察官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卷內未見檢察官有先以送達或適當方式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亦未見其將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送達予抗告人之事證;原審法院收案後,除亦未見送達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予抗告人外,亦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使抗告人有就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表示其意見之機會。易言之,抗告人在收受本案原審法院所為撤銷其前揭緩刑宣告之裁定前,難認有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事由為答辯之機會,而原審既未以上開適當方式使抗告人陳述其意見或答辯,復未為無需履踐前揭程序之必要說明,即逕認前案判決所為之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准而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容有未合。

2.另依卷附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及抗告人前揭「刑事抗告狀」所述,抗告人陳稱其就前案、後案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損害,均已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履行完畢。原審未併予審酌此情及抗告人前揭「刑事抗告狀」所指其餘各情是否屬實可採,逕予裁量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亦難認妥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