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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姜俊守原 審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陳明彥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4年度聲字第3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姜俊守(下稱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7月18日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茲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綜核卷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訴罪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目的,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比例原則,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14年1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被告雖略以:本案VIG平台虛偽不實,資金層轉回同案被告高振雄,殊難想像被告將藉由出境湮滅證據,且被告重心在臺灣,無外國籍,於偵查中亦無逃避司法程序之舉云云,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查,被告遵期到庭應訊,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應遵行之事,又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且從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親人、工作、財產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事所在多有,是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其有無與親人共同生活於固定住所、是否具備相當資力、學經歷可於海外生活等情均無必然關係,自無從憑聲請意旨所稱事由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一節,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並未比照同法第101條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單獨列為可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情形,且同法第101條1項第3款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後,尚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於108年6月19日增訂時,既未制定以重罪為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自不得僅以被告被訴罪名為重罪即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裁定所持理由無非以其過往經驗所形成之刻板印象,預先將其負面想像標籤化被告,而無以被告自身之條件,何以使其懷疑有逃亡風險之處。況本案起訴已逾4個月半,至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時均未傳訊被告,原審延宕審理時程在先,訴訟根本未有進度,何來被告心態轉變之有。且原審在本件裁定作成前,雖有電請辯護人表示意見,然因先前檢察官僅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而辯護人所陳意見雖已就各款事由不存在之情形一一指明,但原審因未能直接與被告就其所持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充分辯論溝通,致其徒以對他案刑事被告之負面觀感延長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目前尚於原審審理中,此有原審遞送本院之「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一」(下稱原審卷一)可參。又原審裁定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綜核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預期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項,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之犯罪嫌疑事實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不當情形可指。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然查:

⒈因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其對人身自由之干預程度較為輕微。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除該項但書規定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外,其他所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於有該條第1項所定3款事由之一者,即「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均得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則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得為之。可見立法者已經權衡「羈押」與「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人身自由干預程度之輕重有別,而在要件上有所區隔。申言之,對於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只要其所犯係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輕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時,即得加以限制。原審係審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良以面對重刑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相當理由,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僅以被告被訴罪名為重罪即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不可不辨。況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等涉嫌共同非法吸收之資金高達新臺幣11億6441萬1805元,其中被告擔當上線非法吸收之資金亦高達折合新臺幣1億餘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20),嚴重破壞金融經濟秩序,則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理當甚鉅,日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應沒收或追徵之金額應不在少數,則被告面對鉅額沒收或追徵,非無為規避因而啟動逃亡之虞。是自難認原審裁定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何不當。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共有16人(含1家公司法人),人數不

少,且被告等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至鉅,已如上所述,原審本須耗時費力予以釐清所有卷證資料,加以法院受理案件繁多,並非本件而已,況在法院人力困窘及眾多案件待審之下,各個案件之審理時間會因排擠而有所延長,乃屬當然。且依原審卷宗所示,原審受命法官已逐步對同案被告定期進行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239至243頁)。縱使自本案於114年7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迄被告於114年12月1日提起抗告時止之4個多月,原審尚未傳訊被告,仍難認原審有何訴訟程序延宕之處。再者,對於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用意在於防患未然,而被告何時啟動逃亡,存乎被告一心,法院無從預知,若俟被告逃亡境外,根本已失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本案訴訟未有進度,及片面主張其何有心態轉變云云等節,均殊無可取。

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側重在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不論其方式,亦不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為必要。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18日在案件審理單上批示「姜俊守限制出境出海即將屆期,請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無意見」,該股書記官即於114年11月19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之辯護人陳明彥律師(康皓智律師與之同事務所,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刑事委任狀),由其助理接聽,並表示會轉告律師等情,有原審之案件審理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67答、469頁)。嗣被告及其辯護人隨即於114年11月20日提出「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載敘略以:聲請人生活重心向來均在臺灣本島,無外國籍,亦無海外事業及財產,於偵查中更未有逃避司法程序之舉,請賜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屆期不予延長等語(原審114年度聲字第3147號卷第5至7頁)。足見原審就本件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以書狀陳述意見,此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並無差異。是抗告意旨摘原審因未能直接與被告就其所持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充分辯論溝通,致本件裁定不當云云,要無足採。

⒋至抗告意旨所稱先前檢察官僅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3款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云云一節。惟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亦即檢察官在起訴時,其偵查中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如超過一個月,即依其原有限制所餘期間計算至屆滿,於屆期時,再由法院重新審查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延長係屬法院新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所憑之限制事由,自不受檢察官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事由所拘束。況抗告意旨自承「辯護人所陳意見已就各款事由不存在之情一一指明」等語(本件抗告狀第4頁),足見原審對於被告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處分前確已充分聽取意見,並予以審酌。是尚難認原審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所憑之事由,與檢察官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依據之事由不同,有何不當可指。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