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友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友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嫌疑重大,其自民國109年間起,經檢察官二度於113年2月2日、16日各交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恢復自由身後,仍選擇重操舊業,迄至114年間止屢向持有殯葬商品急欲求售之被害人佯稱可代銷靈骨、生基塔位,巧立名目、收取鉅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4年7月9日起羈押3月;復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經原審裁定自114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案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4年11月21日訊問
後,審酌被告坦承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確涉前揭各罪嫌疑重大。
㈢觀諸被告坦承於本案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接續向告
訴人黃信東詐取865萬元,復自110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向告訴人曾榮詳詐得275萬5000元,經檢察官二度交保後,猶向另案被害人陳庭訓詐取4萬元(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向告訴人林志城詐取共104萬4075元;復觀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尚於112年3月間向另案被害人嚴盛森以代銷殯葬商品為由取得10萬元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65號案件繫屬中,堪認被告前揭期間多次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詐欺犯罪之虞。
㈣復鑒於被告屢向告訴人、被害人以代銷殯葬商品為由收取現
金,總額逾千萬元,可能面對之刑責非輕,而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酌以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而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㈤被告固於延押訊問時向原審表示有奶奶、妻小待撫養,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情節,既如前述,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其前揭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本人所為,業已詳實說明,本案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已相當充足,本案之訴追足資保障,客觀事實已昭然明確,又有相關偵訊錄音、錄影等可資勘驗稽核,被告入所前並有穩定之工作,且久未涉有詐欺取財之相關犯行,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原裁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顯有未洽。又本案目前之證據已足資確保訴追,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並不妨礙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是本案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綜上,請求鈞院撤銷原審裁定,並自為適法之裁定(如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坦承於本案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接續向告訴人黃信東詐取865萬元,復自110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向告訴人曾榮詳詐得275萬5000元,經檢察官二度交保後,猶向另案被害人陳庭訓詐取4萬元(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向告訴人林志城詐取共104萬4075元;另尚於112年3月間向另案被害人嚴盛森以代銷殯葬商品為由取得10萬元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現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65號案件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期間多次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復審酌被告屢向被害人以代銷殯葬商品為由收取現金,總額逾千萬元,可能面對之刑責非輕,而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衡以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裁定自114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已敘明其審酌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本案相關事證是否業已保全及被
告入所前是否有穩定之工作,核與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而被告既於本案犯行後,曾二度在檢察官給予具保處遇後,猶再犯另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所述理由,係就法院得依法定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為指謫,原審既已就本件被告犯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情加以判斷,並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請求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