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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13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楊○○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處刑確定,原確定判決中已敘明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參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規定不符,且抗告人所主張告訴人林○○案發時患有重度憂鬱症及解離症等節,業經法院審理中函詢羅東聖母醫院,並已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抗告人並未提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即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抗告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參酌抗告人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有明確供述,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存在。抗告人所指事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㈠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中已具體主張林○○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

及解離症。解離症之臨床表現,於患者遭遇對自身不利之情境時,常伴隨逃避現實、扭曲事實,甚至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屬高度專業之精神醫學及心理學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選任專家學者到庭提供專業意見,釐清其於案發時被害人之精神與心理狀態。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僅援引羅東聖母醫院函文,略稱林○○自民國106年5月22日起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且初期有嚴重憂鬱症狀及自殘行為,即認定該等資料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進而否定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原裁定卻未說明所謂「初期」究竟指何時,且本案之案發時間均在108年8月25日以後,原裁定理由亦未明確記載林○○於案發時之精神、心理狀態等關鍵問題。林○○罹患重度憂鬱症及解離症,屬判決前已存在而未經調查斟酌之重要事實,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

㈡抗告人於108年12月25日在羅東聖母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混合

型焦慮及憂鬱症,並持續治療至今。抗告人現於矯正機關服刑中,並接受心理師輔導,心理師詢問發病原因與時間點後,明確指出長期環境因素所造成之壓力為主要發病原因。另有家暴心理師向抗告人表示:「精神科護理人員每日照顧精神病人約8至12小時,然抗告人卻是每日24小時與重度憂鬱症患者共同生活,其精神壓力難以想像。」等語。可知抗告人之精神疾病應係於108年12月25日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行為時,抗告人應患有精神疾病狀態,責任能力顯有疑義,應依刑法第19條重新審酌。

㈢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不當: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案發日之108年8月25日為颱風天,當日

天候惡劣、風雨交加,抗告人與林○○於車內發生肢體拉扯,林○○開門欲跳車,抗告人拉住林○○係為防止其跳車以避免重大傷害,惟林○○卻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抗告人到家後在房間打其全身,此指述內容顯與當日實際發生情境有出入。對照卷內傷勢鑑定資料,可知如林○○遭抗告人毆打全身,其受傷部位豈會主要集中於身體左側,而其胸腹部、臀部、陰部及其他部位,卻未見明顯外傷。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08年12月9日當日,林○○處於泥醉狀

態,雙方因育菜苗種菜一事發生爭執後,抗告人與林○○拉扯,嗣林○○係自行掌摑臉頰後,再至浴室割腕,抗告人立即報警並叫救護車處理,然之後林○○卻指稱係遭抗告人持鋤頭毆打,若抗告人真以鋤頭毆擊,理應造成骨折或重大外傷,豈能僅有挫傷,顯見林○○之證述並不可信。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林○○於108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讓抗

告人之未成年女兒甲○○飲酒,同一期間,甲○○向抗告人陳述遭抗告人妹妹之男友郭○○性侵乙事。自108年8月15日至108年12月22日止,抗告人除長期承受女兒遭性侵之高度心理壓力外,復因林○○遲未就女兒遭性侵案情與抗告人進行溝通,致抗告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已呈現耗弱,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17條至第20條關

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本案多數罪嫌均由同一檢察官偵辦,未見自行迴避,是否影響偵查之客觀公正,攸關抗告人程序基本權,亦應予調查釐清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裁定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或裁定,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所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

五、至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六、經查:㈠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關於林○○之精神狀況

及證述之憑信性等節,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僅就羅東聖母醫院之上揭函文再行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所提抗告並無理由。

㈡抗告人所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09年4月20日、113年10月16日診

斷證明書,固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皆未曾出現,尚未經審酌,而皆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惟查,依羅東聖母醫院109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抗告人僅於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4月20日就診,並非長期固定就診,且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節,就其辨識能力(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之影響,亦有未明。參諸抗告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歷次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供述,均得就案發經過為完整、明確之陳述,供承雖經林○○表示拒絕,其仍將林○○拖行至卡拉OK店門口,抗告人並就此部分之強制犯行為認罪表示,顯然抗告人並無任何因前述病症致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情,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至羅東聖母醫院113年10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距本件案發時間甚久,亦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事存在。無論單獨觀察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抗告人稱其責任能力有疑義云云,亦難憑採。

㈢至抗告人其餘所指,不過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卷內事證進

行審酌後所為之判斷,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而所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案發時,抗告人精神狀況已呈現耗弱云云,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不過一己陳稱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當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㈣至抗告人所稱檢察官未迴避,影響偵查之客觀公正云云,顯

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之違誤,自非得循聲請再審途徑而救濟。

㈤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抗告人雖聲請傳喚其在監執行之家暴心理師到庭作證,以證明有刑法第19條情事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敘明係在何監所內之何位心理師,亦未說明是何時接受心理輔導,且縱該心理師曾表示抗告人精神壓力難以想像,此僅屬心理輔導過程中對抗告人處境所為同理表示,並非精神鑑定,與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免刑事由存在,顯屬二事,是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㈥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要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