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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1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丞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丞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已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惟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尚有236小時未按期履行,是受刑人未按期履行提供義務勞務,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審酌受刑人至履行期間屆滿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240小時顯有差距,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漠視法院給予其緩刑處遇之輕率態度,未深切悔悟,守法觀念薄弱,要已動搖本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諭知緩刑後即以半工半讀方式返回學校繼續學業,以自身勞力負擔學費,避免造成家庭額外經濟負擔,直至畢業為止。期間受刑人經歷父親過世之悲痛,並曾因車禍行動不便近一個月,請鈞院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能完成義務勞務,若受刑人未於115年3月底前完成所需時數,受刑人願意接受撤銷緩刑之處分。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允宜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利其答辯、防禦之機會,使法院得藉此了解受刑人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實際情形,而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惟受刑人

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未於規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迄今僅履行4小時,而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附表、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7日函、114年6月19日函、114年8月12日函及送達證書、114年10月13日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按(114年度執聲字第2944號卷第23至24、27至3

9、49頁),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裁定受刑人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固非無見,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告知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受刑人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是否有何特殊原因或正當理由,據以審酌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是否可認已難收預期效果,而必須執行刑罰,原審亦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受刑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已損及受刑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且原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裁定是否係於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亦非無疑。受刑人提起抗告主張因半工半讀、車禍行動不便等原因,致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是否屬實,尚待原審給予其提出有利事證之機會,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