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祐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祐嘉(下稱被告)所涉罪名非重罪,逃亡風險不高,且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係因其他共犯發覺有員警前來查緝,大喊命被告逃離,被告逃跑僅為本能反應,並非逃亡,且被告家人均在我國,未曾策劃逃亡行動。復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事證已明,被告無法接觸證據,根本無串證之可能。原審以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顯忽視被告已認罪,但僅爭執「攜帶凶器」之加重事由,不存在案情隱晦不明之風險,以及我國刑事審判在審級制度下,本不可能立即確定。況原審以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推論被告可能與之勾串,即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否則僅要在有共犯之案件中,被告即可能無限期遭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前於114年9月10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14年4月間即有另案通緝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後更換作案車輛之車牌以規避檢警查緝,更於案發後由他人接應至溫泉旅館躲藏,甚於警方上門查緝時跳窗逃逸,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對於攜帶兇器此一加重要件有何犯意聯絡,並就上開爭執事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彥齊到庭為證,此部分尚待原審續行審理程序調查釐清,而同案被告陳彥齊嗣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已與其警詢時供稱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9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㈡原審已就就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敘明經原審訊問後,仍認被
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於犯案前後反覆更換作案車輛之車牌,且於作案後由被告、同案被告甘柏良將作案車輛棄置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納骨塔旁之停車場,改由他人駕車接應被告、同案被告甘柏良離去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52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已可見被告等人刻意製造行蹤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之舉,被告復於犯案後突與同案被告甘柏良、同案共犯許致彬等人共同入住溫泉旅館,被告甚於警方上門查緝時跳窗逃逸,此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4頁),益見被告自始即有逃避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2月10日宣判,然本案除有其他共犯許致彬等人未據查緝到案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齊就如何形成犯意聯絡、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等節歷次所述亦多有出入,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仍有保全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性,在無法排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齊乃至於未到案共犯間相互勾串之前提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再衡以被告本案所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均甚為嚴重,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相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及審酌卷證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四、抗告意旨稱本案非重罪,而被告僅係逃跑,非逃亡,並無逃亡計畫云云,惟被告既有前述刻意規避查緝,並逃窗逃逸等事實,已足使原審獲大致心證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尚有家人、事業、具保人及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下,仍不顧親人、工作或棄保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被告上開所辯核與羈押與否之審酌原因與必要性無涉,尚難憑此推翻原裁定之適法及必要性,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以憑採。
五、抗告意旨另稱被告認罪,且原審已言詞辯論終結,事證已明被告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且本案僅爭執「攜帶凶器」之加重事由,不存在案情隱晦不明之風險,更不得以其他共犯未到案,推論被告有勾串之可能性云云。然被告就涉案情節,本與同案被告陳彥齊所述不一致,仍有待將來上訴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以查明釐清,被告縱使認罪,仍無法完全排除其有於事後為不同主張之可能,是被告仍有推諉卸責,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詞、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以脫免罪責之疑慮,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之危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無足採憑。
六、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亦堪認定。原審以被告具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其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乙節,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