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宇芳選任辯護人 張婷洳律師
張博鍾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宇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短月餘間,即出面向被害人取款10幾次,又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無固定工作,在其經濟狀況未改善前,仍有可能再加入詐欺集團為相類似之行為,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認被告所稱犯後已坦承犯行、出監後仍有固定工作等情,係屬量刑有關之犯後態度,非屬羈押必要性是否消滅之審酌事項,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原裁定既以被告出監後仍有可能再加入詐欺集團為由,據以認定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然被告現已提出可能出監後復職之佐證,經濟狀況可有效改善,原裁定卻又認為此非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必要性之考量因素,顯未詳酌前揭羈押與是否應停止羈押之同一事由。況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願意承擔所有罪責,益見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實令人難以甘服;㈡衡諸近期實務,針對詐欺集團之發起人、組織及指揮者均能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而被告僅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最下游之成員,並非核心人物,對社會危害性顯著低於詐欺集團之首腦人物,原審卻否准被告得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此與憲法比例原則明顯相違背,所為審酌明顯失衡;㈢被告自大學時期起,迄本案發生前止,長期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勞投投保年資長達16年,並非處於長期無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之狀態。嗣於民國114年初,因原服務之「台中私立阿加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稱「阿加濟安親班」)誤認被告有竊盜補習費之行為,除解僱被告外,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該案業經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另關於被告與阿加濟安親班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受理中,並經該院以114年度勞全字第13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被告仍可暫時回復原任職工作並領取工資,非無固定工作及收入;㈣被告係因與阿加濟安親班間之上開訴訟進行期間,為尋找短期或兼職工作以解決收入問題,卻遭遇投資詐騙、名下帳戶被凍結等不幸事件;在此精神及經濟壓力下,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為相同判斷,致一時未察,相信本案詐欺集團所稱「進入公司工作並賺取70萬元,即可幫助解決帳戶凍結問題」等話術,誤認本案係屬正當工作,因此於短期間內參與本案多次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㈤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又係補教老師,已於阿加濟安親班任職多年,平日認真工作,亦參與志工、育幼院及捐款活動,出監後亦將返回原職場,並與家人同住而有固定住居所,家中胞妹又需仰賴被告照顧,被告亦無可能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實無任何事由可認為被告會因經濟誘因而再次實施犯罪。從而,本案以對被告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應以足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詳如本院卷第11至20頁所附「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而應予羈押,及經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及審理後,雖表示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114
年度訴字第987號卷第29至30頁、第73至83頁、第149頁、第184頁),惟依被告前揭抗告意旨所載,堪認其僅係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經過,但仍辯稱其係因一時失察,致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話術詐騙,誤認其係從事「正當工作」,亦即被告顯仍爭執其並無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是被告抗告辯稱其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據為前揭辯解等情,已無可採。
㈡依本案卷證資料及被告前揭抗告意旨所示,堪認被告之客觀
經濟狀況並無具體明顯改善,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其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傾向。又縱認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確有其所稱已工作並投保勞保逾16年,且其與原任職公司(即上開「阿加濟安親班」)間確認僱傭關係之相關訴訟業經臺中地院受理,並經該院裁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被告可依該裁定暫時回復原任職之工作並領取工資等情屬實。然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因故退保(見原審卷第12頁所附被告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後,其所涉前揭竊盜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8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所附上開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第2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臺中地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3號係於114年9月11日即為前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被告不僅未依該裁定返回原任職之阿加濟安親班工作(並領取工資),反於其後之同年9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先後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渠等被騙交付之款項(依被告所述及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其次數多達10餘次),更於同年10月10日,仍欲再向本案被害人王素香收取渠被騙而準備交付之100萬元(惟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顯見被告是否曾就上開另件竊盜案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是否已獲臺中地院裁准其與阿加濟安親班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暫時狀態處分,與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之決定,及其是否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判斷,均無關聯性。況依本案卷證資料,實難認被告之經濟狀況(含其並無固定工作)有何改善,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仍有可能加入詐欺集團為相類似之行為,而足認其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原任職之阿加濟安親班誤指涉及竊盜罪嫌,因此將其解僱,且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致承受精神及經濟壓力,一時失察而為本案犯行,現已可依上開臺中地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返回原職場工作並領取薪資,已非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
㈢依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應予羈押,及其羈押後,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是否仍屬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係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決定,則事實審法院本有自行認定而為裁量之權。且依個案拘束原則,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該犯罪組織者是否各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應予羈押,係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個案裁量結果所為之決定,並非絕對。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最下游成員,非屬核心人物,對社會危害性顯然低於詐欺集團之首腦人物,應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否則即違反憲法揭示之比例原則,明顯失衡等語,自無可採。另關於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是否曾有前科紀錄、任職阿加濟安親班期間之工作表現、是否曾擔任志工、參與育幼院捐款等活動、有無固定住居所、有無家人仰賴其照顧等情,經核均不影響其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上開判斷。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再次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
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有所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