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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32號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鍾榮軒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鍾榮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榮軒(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3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7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刑6年6月,增加了3年11月,增加幅度比例太重,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因將帳戶提供所屬詐欺集團行騙並提領

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不同,而應評價為14罪,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前後僅歷時3日(民國110年5月4日至同年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複評價。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法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抗告人所犯各罪或未取得犯罪所得,抑或已將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復無遭查獲後旋再犯相同類型犯罪之情,難認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僅因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乃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1年3月不等之低度刑,附表編號1、3部分並各經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之低度應執行刑,本應於總體定應執行刑時適度調整折讓,以落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惟抗告人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刑度甚至接近部分重罪(如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較高之加重強盜罪)所定之刑度,使抗告人所得享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明顯偏低,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整體評價相當,有違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型態、期間、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

獲得賠償情形,暨抗告人未有遭查獲後旋再犯相同類型犯罪之情,矯正必要程較低,兼衡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