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臺生偵 查 中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限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限制書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限制之辯護人謝孟馨律師(下稱謝孟馨)係抗告人即被告林臺生(下稱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而謝孟馨屬本案目前偵辦之對象,其與被告關係密切,且觀諸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確有協助非律師之被告修改訴狀,再由被告將該書狀傳送予當事人,又其既為法律扶助之律師,何以不與當事人直接聯繫,卻透過被告將訴狀傳予當事人,顯與常理不符;況謝孟馨除收受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予之報酬外,另自被告處又獲得其餘款項,亦與常理不符,而認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爰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限制謝孟馨前往○○○○○○○○○○○對被告進行辯護接見及與被告互通書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在協助弱勢客戶爭取保險理賠、勞工職災失能、勞保局及資方未給予合理賠償或薪資、醫療補償責任,因律師無實際經驗累積無法與客戶溝通、協助客戶請主治醫師核實開立失能診斷書等,以爭取理賠及請求權益,此需由被告協助處理,客戶均知被告並非律師,如遇訴訟案件,被告即建議客戶委任律師,謝孟馨即為其中一位律師。原裁定認謝孟馨有協助被告修改書狀,實則係被告請教謝孟馨關於委任案件之法律問題,並代當事人傳送相關證據予謝孟馨,謝孟馨僅是協辦委任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及謝孟馨均無原裁定所指之不法事項,並無「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被告已收到本案即將開庭之傳票,急需一位深知其工作性質之辯護律師為其辯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二、案由。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具體之限制方法。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對辯護人所為限制,係依附於羈押,本
件被告係於114年11月7日經裁定羈押2月,其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月6日即告屆滿。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限制期間為「至115年3月6日止」,已逾裁定羈押期間,復未說明其所憑之事實及理由,容有未當。
㈡依原審限制書所載限制之具體理由為「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
」,惟依卷附資料未見檢察官將謝孟馨列共犯,所謂「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是否指有事實足認謝孟馨勾串被告,已有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