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45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富貴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翁富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未擊發均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試射之子彈4顆,業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已失其效用,剩餘之彈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因認檢察官就試射之子彈4顆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4顆所餘彈殼仍具有財產價值,如不予沒收,豈非要發還被告之繼承人。又該等彈殼在試射前,係附著於子彈而成為一體之違禁物,不應因鑑識有無殺傷力而轉為非違禁物,仍應予以沒收,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聲請,容有未洽等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寄藏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4年5月28日死亡;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同年8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子彈9顆,分屬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5顆),刑事局各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因認扣案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614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1頁)。足認刑事局採樣之子彈(共4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經實際試射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即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原審認上開經採樣試射所餘彈殼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或不當。
至於該等經試射所餘彈殼應否發還被告之繼承人,要屬檢察官執行之範疇,與該等經試射擊發所餘彈殼是否屬於違禁物之認定無涉。故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 1 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屬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業經原裁定宣告沒收)。 刑事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6145號鑑定書(見偵緝卷第41頁)、內政部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見執聲沒658卷)。 2 子彈9顆 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4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業經原裁定宣告沒收)。 ㈡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業經原裁定宣告沒收)。 刑事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6145號鑑定書(見偵緝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