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4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建成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建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聲請人以其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外,同一行為尚涉犯一般洗錢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就前開確定判決,請求法院以同一犯罪事實另論以一般洗錢及偽造私文書等罪,係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法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為之,聲請人無權提起,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建成係因發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0號案件於判決後有漏判之情形,經具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白犯罪,經該署檢察官函知應由管轄法院處理,然因聲請人不諳法律程序,故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法院依法以適當之程序重啟調查,並予適法之判決,並非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法院對於非研習法律或欠缺法律知識之當事人,就其提出之書狀用語或內容載敘,遇有文意混淆不清時,應於探求釐清其真意為何後,再依法律規定之適當程序處理,始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正確踐行法定程序,以避免因開啟錯誤之程序而為不當之裁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7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書狀,書狀名稱為「刑事聲請狀」,書狀內容則略以「主旨:為聲請自首犯罪,懇請鈞院依法提出糾正判決事:...被告詳閱判決後發現該案似尚有漏判之部分,故特此具狀自首犯罪,懇請鈞院依法糾正,撤銷原判,...認自己行為應不僅觸犯一罪,故特此具狀,懇請鈞院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或其餘糾正程序撤銷原判決,並逕予改判...因被告不諳法律程序,且不得為自身不利益提起救濟,故懇請鈞長准予所求,代為提出糾正...」等語,據上書狀內容以觀,聲請人雖表明欲推翻錯誤定罪判決意思,然尚有提及「漏判」、「再審」、「非常上訴」、「其他糾正程序」等程序,則其聲請真意為何,容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審疏未詳究聲請人之真意,僅以其書狀內容雜有「再審」字句,即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裁判,顯有違誤。
㈡況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指明其聲請依據究為何條文,則其
聲請再審事由為何,仍有不明,則原審未就聲請人聲請之事由及法律依據予以釐清,逕認本件顯無理由,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即認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容有未合。
㈢綜上,因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之真意為何,有欠明暸,原審
未探求真意,遽依聲請再審程序予以裁定,踐行之程序尚有未洽,聲請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案應適用之程序為何不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准駁之裁定,乃發回原審重行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