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52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傑
梁詠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下稱扣案毒品)雖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物兼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而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惟被告張志傑、梁詠沛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扣案毒品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張志傑、梁詠沛持有,更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難認扣案毒品與被告2人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仍不應以被告2人為被告而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就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旨在說明毒品與被告脫離時,分配裁判沒收銷燬之權責歸屬,非謂判斷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時之被告身分,原審容有誤會;且原審認仍須該違禁物(第一、二級毒品)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之見解,不但限縮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認妥適。又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梁詠沛自承112年9月5日丟棄藏有扣案毒品之背包,扣案毒品與被告2人顯有原審所稱「某種程度之關連」,原審忽視、否定前開「某種程度之關連」,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實有裁判前後矛盾之疑慮,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規定,不論是犯罪物或犯罪所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或於不起訴確定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單獨沒收時,除不符單獨沒收條件之情形外,原則上即應予以沒收。
四、經查: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該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存卷可參(113偵24264卷第83頁;113偵24265卷第7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另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認已混合,無從析離)無訛,確均屬違禁物,堪予認定。
㈡被告2人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
足,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264號、第2426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經民眾於112年9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號(即被告2人於112年9月間住處)旁防火巷內拾得1個黑色包包(內裝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報警處理。被告張志傑因涉嫌通緝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2年9月5日至上址搜索、逮捕;被告梁詠沛於警詢則供稱其因士林分局警員前來搜索,想到被告張志傑之外套暗袋內藏放一袋黑色包包,內含錠狀物及黑色的東西,直覺反應必須幫他丟掉,因此其從窗戶將該包包丟到防火巷等語(偵24265卷第9頁),嗣張志傑否認該黑色包包與內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所持有,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碰觸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察官遂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24264、24265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理由。檢察官既未另追訴或查有被告2人以外其他犯罪嫌疑人涉嫌持有該毒品犯罪,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第二級毒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同時含第二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認已混合,無從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原裁定以該毒品與被告2人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駁回檢
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為符訴訟經濟,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押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色圓形錠劑 1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3偵24264卷第83頁;113偵24265卷第70頁) ②內含99顆咖啡色圓形錠劑及些許碎片,毛重23.9289公克,淨重20.2625公克,取樣0.2116公克,驗餘淨重20.0509公克(剩餘98顆及些許碎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2 大麻 2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3偵24264卷第83頁;113偵24265卷第70頁) ②毛重1.9875公克,淨重1.0066公克,取樣0.0522公克,驗餘淨重0.95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等大麻成分。 3 大麻 1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3偵24264卷第83頁;113偵24265卷第70頁) ②毛重0.3498公克,淨重0.1377公克,取樣0.0511公克,驗餘淨重0.08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等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