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韋勝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李孟學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韋勝(下稱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715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先前遭扣押之iPhone12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9、70頁),縱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經原審函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表示意見,檢察官函復略以:系爭手機屬犯罪所用之物,宜另聲請單獨沒收,不宜發還等語,有函文存卷可參。綜上,足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關於發還系爭手機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所為警詢、偵訊陳述(如前出處),係因當時尚未委任律師,不明瞭自己所為是否構成犯罪而所為空言答辯;被告委任辯護律師並討論後,已改變方向而為無罪答辯,且其主觀上並無欲攝錄告訴人性影像,客觀上亦未達著手程度,故被告並未構成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系爭手機非屬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欲另行聲請單獨沒收,並無理由。又系爭手機存有被告珍貴生活照片,意義極為重大,其內亦無非法竊錄他人(性)影像存在,屬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系爭手機並非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請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准許發還系爭手機等語。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該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參照)。其立法意旨,包括因不受理判決而於法律上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其係因行為人濫用其財產權,避免再行投入犯罪等公益需求,因而法院雖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仍得依程序認定具體不法行為,裁量就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又關於法院於諭知不受理判決時,是否一併宣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抑或由檢察官另循單獨宣告沒收程序(真正客體訴訟)聲請,並由法院審查、裁定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參照),法律並無強制規定。是以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時,縱未一併審認不法行為是否存在,因而未一併宣告扣案物沒收者,並非當然改變其扣案物之性質,亦不影響後續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其既然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11章,足見該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亦有適用。
四、經查:㈠被告涉嫌於114年6月30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0
號出口搭乘上行電扶梯前往出口方向時,見站立於前方之代號AW000-B11439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著裙子疏於防備之際,手持系爭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伸向A女裙底,著手由下往上攝錄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經A女當場發覺制止而未得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系爭手機,且檢察官起訴書復記敘系爭手機經勘驗後「並無本案相關影像、照片」、「無從逕認有攝得A女身體隱私部位」等語(該起訴書第2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並主張沒收系爭手機(其客觀上既無性影像而屬未遂,則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19條之5即屬誤引,惟不影響其主張沒收之旨)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又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撤回告訴,經原審以上開涉嫌犯罪經撤回告訴,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乙節,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原審審易卷第43-49、61頁)及原審判決在卷可參。
㈡次查,本件雖因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由原審以該程序
事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且未一併審認被告是否著手不法行為並宣告系爭手機沒收。惟檢察官業已向原審表明「宜另聲請單獨沒收」之旨(原審審聲卷附臺北地檢署114年11月10日北檢力淡114蒞19577字第1149123382號函),足見系爭手機仍可能經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由法院審認後,以其屬於犯罪所用之物而單獨宣告沒收,屬於得沒收之物,從而仍有保全之必要。上開結論,亦不因被告於原審所為無罪答辯或其他主張,或原審程序判決之性質,而有所不同。
五、綜上,系爭手機為檢察官表示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得扣押之物,且有保全必要。原審敘明駁回發還系爭手機聲請之意旨,已敘明其理由,並無不合。況系爭手機於(將來)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同不失其證據性質,益見原裁定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