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5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檢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抗告人表示「覺得司法不公,想聲請非常上訴」等語,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判決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9月17日21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是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抗告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即無瑕疵可指。
㈡抗告人在定執行刑案中猶以自己所遭受原裁定附表所示有罪
判決不當為由,主張自己應受無罪之判決,並執此進予指摘原審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顯無可採。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