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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55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思凱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觀受刑人之前案資料查註表,其歷來屢次經不同告訴人提告而受有警察、司法機關之移送、偵審,此揭司法歷程,本即屬「涉案」一詞所含。再另參以上開經原審裁定指明詳述之受刑人前案紀錄,更足認本檢察官執行指揮理由所稱受刑人「妨害名譽涉案近30次(部分遭起訴判刑)」乙情,實為在卷有憑,檢察官執行指揮係依憑證據資料。㈡觀本件受刑人各次涉案歷程,足認受刑人時常因其性格,在許許多多的個案積累上,各次均昇華成犯罪犯意,再而為外顯犯行,屢屢侵害他人名譽法益,顯當非偶一為之,乃係其無視法制之慣習作為。當不能僅因受刑人事後獲得撤告、或限縮適用刑罰處罰,即稱其之行為並無戕害於人民法益(即名譽權)之保護。㈢受刑人前有受妨害名譽之有罪判決,然其均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觀以其屢屢涉案20餘次,足認已非「一時失慮而涉案」。檢察官確已盡力藉由研求被告數年來屢屢涉案之次數紀錄、涉案具體情節、司法警政偵審過程,始「依據原判決主文之自由刑」為最終刑罰執行依歸,認若予易刑,當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終作出「不予易刑」之艱難執行指揮決定。原審諭知執行指揮應予撤銷之裁定尚有不適之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判決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經上訴,復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與被告另案所犯妨害名譽案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所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2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219號指揮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查認「妨害名譽涉案近30次(部分遭起訴判刑),顯有恃無恐,顯難教化」等語,而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主任檢察官審核認「僅餘10日拘役待執行,短期自由刑,除教化成效不彰,易徒增司法矯正資源浪費,建請准易科罰金」等語,再經檢察長核閱認「如檢察官所擬,否准」等語後,即檢附該審核表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字第230號)於114年9月22日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本件已執行拘役15日,剩餘拘役10日待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審認屢犯妨害名譽,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可於傳喚日之前到場就此陳述意見」等語,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0月8日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遂改定於114年11月26日報到,受刑人目前尚未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囑託執行函文、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影印在卷為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固已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等情,此部分雖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惟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表示意見之時間,應係在作成處分前,方符合受刑人表示意見係為提供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或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准否易刑處分之參考。而本案於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於執行傳票上固有記載「可於傳喚日之前到場就此陳述意見」等語,然該執行傳票上已載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審認屢犯妨害名譽,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而本件受刑人尚未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聲請,且受刑人尚未到場或以書狀向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即已作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處分,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勞役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本案否准之程序自有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難認適法。

五、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決定,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資料之明顯違誤為由,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應予撤銷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39號受 刑 人 陳思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案號: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度執助更字第230號執行傳票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思凱(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判決書上記載得易科罰金,然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明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給予易科罰金和服勞動服務,因受刑人家中有祖母須扶養,爰請求重新審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經上訴,復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與受刑人另案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之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所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2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219號指揮執行,並囑託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4年執更助字第230號代為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為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四、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89號判決

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經上訴,復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與被告另案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之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所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2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移送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219號指揮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查認「妨害名譽涉案近30次(部分遭起訴判刑),顯有恃無恐,顯難教化」等語,而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主任檢察官審核認「僅餘10日拘役待執行,短期自由刑,除教化成效不彰,易徒增司法矯正資源浪費,建請准易科罰金」等語,再經檢察長核閱認「如檢察官所擬,否准」等語後,即檢附該審核表囑託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字第230號)於114年9月22日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本件已執行拘役15日,剩餘拘役10日待執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審認屢犯妨害名譽,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可於傳喚日之前到場就此陳述意見」等語,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0月8日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遂改定於114年11月26日報到,受刑人目前尚未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囑託執行函文、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㈡受刑人雖陳稱判決書上有記載得易科罰金,且其家中有祖母

須扶養等語,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並非經法院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必然應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是否准予易服處分之機會。至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檢察官依該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易科罰金之准駁,即符合現行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當不得以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為由,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上開所陳,實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然本件執行案件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審酌「妨害名譽涉

案近30次(部分遭起訴判刑),顯有恃無恐,顯難教化」等語,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審查意見作成本件之執行指揮,惟受刑人於109年間涉妨害名譽案件因嫌疑不足或撤回告訴而受不起訴處分2件;於110年間涉妨害名譽案件因嫌疑不足或撤回告訴而受不起訴處分2件;於111年間涉妨害名譽案件因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1件;於112年間涉妨害名譽案件因嫌疑不足、撤回告訴或逾告訴期間而受不起訴處分4件、經判決無罪確定1件、經判決有罪確定4件(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簡字第39號判決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4月24日裁判確定,113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上易字第166號判決處罰金9,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114年8月28日判決確定,罰金部分於114年10月8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88號判決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113年10月15日裁判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⒋本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4月30日裁判確定);於113年間涉妨害名譽案件因嫌疑不足或撤回告訴而受不起訴處分6件;現復另因涉妨害名譽案件而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298號案件偵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56號案件審理中,則受刑人前揭因嫌疑不足、撤回告訴或逾告訴期間之案件雖達15件,而受無罪判決部分有1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之案件亦有2件,惟該等案件既已因嫌疑不足、撤回告訴或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該等犯罪事實並未經判決確定,甚且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尚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案件亦尚未經判決認定,是否得以之作為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依據,顯有疑義。再者,本案犯罪日期為112年3月12日,則受刑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並無任何曾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得否以受刑人犯罪行為後,另受他案執行之紀錄,論斷受刑人於本案如以易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顯非無疑,是檢察官以受刑人「妨害名譽涉案近30次(部分遭起訴判刑),顯有恃無恐,顯難教化」等語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處分之決定,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資料之明顯違誤。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不足採,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再由執行檢察官依適法之證據資料詳為審酌後,依法為適當之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