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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馮健昇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延長羈押等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再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二、抗告人即被告馮健昇(下稱被告)抗告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對起訴事實始終坦承不諱,相較於殷柏維始終否認犯行,且其犯行之判決刑度或應執行刑未必較其他被告輕微,卻可以認定將來未有逃亡之虞,並具保接受電子腳環等科技設備監控,原裁定以始終認罪之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裁定理由已有矛盾;被告係經由吳芳澤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會計,僅認識吳芳澤,何以可逕認被告將來就會逃亡?又陳冠瑜及潘宣頤所涉犯行均為相同刑度,卻可以交保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手段以取代延長羈押?況陳冠瑜曾遭通緝達3次之多,被告未曾遭通緝,甚至無詐欺犯罪前科,卻遭認定有逃亡之虞而必須延長羈押,原裁定認事用法、是否准予交保,顯有矛盾之情形;再被告將來與父母及胞弟同住,有固定住居所,且另有子女在臺,即使交保亦不可能棄家人不顧而逃亡,遑論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行蹤時刻均在國家監控下之被告;而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審理時已與多名被害人成立和解協議,倘無法交保,將無從籌措和解金給付被害人,喪失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之機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前於114年5月12日以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串證之可能,及短期內犯下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行同一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5月12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各延長羈押2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已無串證、滅證之虞,然其餘羈押原因仍在,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核心角色,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影響社會秩序甚大,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被告執上開抗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當足認有逃亡、滅證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其係與共犯吳芳澤共同發起本案A詐欺集團,被告為操縱、指揮本案A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於短時間內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犯行,被害人數達12人,被害金額甚鉅,由被告係屬詐欺集團最上層核心成員,其受利益之驅使而有高度再犯之可能,自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三)被告雖主張與其犯罪情節、角色相同之共犯已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押,然因本案各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分工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其他被告之情狀作為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標準。另被告復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倘無法具保在外籌措和解金,即無法依約履行以獲法院從輕量刑之機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位於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依其支配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縱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仍不能排除具保在外因經濟需求等原因對他人犯同種犯罪之高度風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況被告雖經羈押,但並無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如有意賠償被害人,尚可透過其辯護人、親友代為轉達、處理,並非全無途徑可以進行,是被告之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抗告理由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