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6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文發(下稱抗告人)長期居住在告訴人劉麗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房屋,告訴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間即對抗告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並請抗告人搬離上址,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抗告人亦可知告訴人已不同意抗告人繼續居住在上址,抗告人猶繼續居住上址且更換門鎖,經告訴人於114年12月12日當場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員提起告訴,旋由中山分局警員於同日上午11時1分以現行犯予以逮捕,於法相符,抗告人聲請提審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中山分局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合法承租上址,告訴人因積欠其薪資,該積欠薪資用以扣抵每月房租及管理費用等語。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2月12日上午上午11時1分許,經中山分局警員以抗告人涉犯侵入住宅罪、竊盜、毀損等罪嫌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嗣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逮捕程序並無違法,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解返中山分局,中山分局即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所附筆錄影本(附證物袋內)可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提審時抗告人固處於被逮捕、拘禁之狀態,惟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