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64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林佑澤代 理 人 李明智律師
林奇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審核閱本件聲請書暨所附之證據,堪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林佑澤(下稱抗告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3款之非常規交易、特殊背信等罪,嫌疑重大;且依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釋明抗告人因上開犯罪,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053萬5,678元。
(二)附表一、二為抗告人之財產,衡酌不動產及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為保全日後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認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抗告人之不動產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核無不合;另依卷內證據,抗告人係固穩企業社及永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係利用前開2企業社於民國109年至112年間,向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水泥)以低價且不符市場營運常規之交易方式購入水泥原料,再出售予公昌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昌公司),而獲取不法利益,故堪認附表三所示固穩企業社、永安企業社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為抗告人之財產,則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餘額,亦應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以抗告人為固穩企業社、永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前開企業社之營業收入應納入抗告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而將固穩企業社、永安企業社於109年至112年間之獲利納入抗告人109年至112年間所得為計算基礎,認抗告人至少逃漏共398萬2,29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扣押。
然前開固穩企業社、永安企業社於109年至112年間之獲利總計1,053萬5,678元,既已列入抗告人所犯非常規交易、特殊背信罪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扣押,已如前述,上開金額於審理後如認係不法獲利所得,即應予全部諭知沒收,蓋因沒收後,固穩企業社、永安企業社即無獲利,何來因獲利而需依法繳納稅額?故縱使抗告人並未申報上開所得,亦無另外計算稅額或沒收之理,則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應不列入本案應扣押之金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1,053萬5,678元範圍內,聲請扣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等語。至聲請人雖聲請就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為扣押,然依卷附證據,並無相關建物資料,而建物坐落之土地亦非抗告人所有,自難僅單憑112年之稅務資料認定該建物現仍為抗告人所有,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石料原料商品本有品質與價格之差別,抗告人本係購買次級品即礦相、大小均差之次級品,石灰石的價格會根據不同的類型、質量、用途及供應地區等因素有所差異。信大水泥基於供應方考量石灰石的品種分類、用途分類、處理方式分類、地區分類、市場需求分類等因素而定價格,抗告人同基於市場銷售價格合理與否考量是否接受?數間價格均有波動,誠然不知低價且不符市場營運常規之交易所指為何?
(二)信大水泥以低於相同期間交易廠商12%~22%的價差將水泥原料出售給固穩企業社與永安企業社,合計損失僅2佰餘萬元,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所規範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佰萬元」構成要件有別;又信大水泥與同購貨廠商之價格訂定係其公司商業機密,非抗告人可得知悉,且各廠商之交易條件(例如:石灰石品質、價格是否含稅、信大水泥是否可認列回料)不一,尚難逕以單一交易價格作為判斷抗告人與信大水泥有何不符市場營運常規之交易之依據。遑論,自信大水泥內部簽呈可知悉抗告人與信大水泥間之交易,業經信大水泥之經理人依其等經驗及專業而為商業判斷,審查交易條件後均肯認抗告人與信大水泥之交易尚屬合理,始經分層決行通過之,亦可證實抗告人與信大水泥間之交易並無任何不合營業常規且損害公司利益,或任何經理人違背職務致信大水泥受損害之行為。
(三)抗告人縱有任何不法情事,沾染不法之部分亦應僅及於法務部調查局認為抗告人以低於市價購買石灰石之與市價之價差,至於抗告人出售石灰石與公昌公司之行為非法所禁止,其交易之收益自非屬犯罪所得,原裁定未扣除買賣交易過程其餘支出之成本與公司經營管銷費用,顯非適法。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犯罪嫌疑重大並受有犯罪所得之情事,且原裁定就抗告人究竟如何認定構成犯罪嫌疑重大、犯罪所得如何計算等情亦未審認,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之處。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確有嫌疑而應予扣押,惟如附表一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市價至少逾2千萬元,遠超過原裁定所認之犯罪所得1053萬5,678元甚多,顯逾條文規範之必要與酌量構成要件,而有超額查封侵害財產權之嫌,實無理由進而扣押公司與私人帳戶(即附表二、三所示),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聲請人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可知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利得扣押」之規定,其目的在於及時、有效保全將來法院判決應諭知沒收不法犯罪所得之執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於案發後,藉由藏匿或移轉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致阻礙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實現。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於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受扣押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受扣押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此參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即明。故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受扣押人或第三人未來恐有犯罪所得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乃學理上所稱「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其扣押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為保全將來應追徵之財產或其價額之抵償,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之追徵、抵償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認抗告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非常規交易、特殊背信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並因而獲有不法所得1,053萬5,67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抗告人之供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可佐(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固穩企業社、永安企業社實質負責人,透過居間過水交易之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數額,且該等犯罪所得除置於固穩企業社、永安企業社之帳戶內,抗告人自109年起即有大量提領現金紀錄,致不法所得款項後續流向難以追查,而有保全本案追徵之必要,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顯已依憑卷證資料,無違自由證明法則,且日後判決有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固堪認定。
(二)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抗告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非常規交易、特殊背信等犯行,本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抗告人因此獲取1,053萬5,678元即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自無須扣除如抗告意旨所述買賣交易過程其餘支出之成本與公司經營管銷費用。
(三)按聲請人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而為不動產禁止處分,既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妨害,扣押之財產即應與所欲保全者相當,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依此聲請人為保全追徵而聲請扣押義務人之不動產,法院應以適當標準估算扣押物之價值,避免過度扣押。土地、建物依土地稅法第12條及房屋稅條例第5 條等規定,固有「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等價格,惟該等價格僅係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且與市價顯不相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偵查中聲請人基於保全追徵為目的聲請扣押時,法院如以「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估算不動產價值,該不動產將受低估,受扣押人恐受過度扣押之虞。另法院日後如判決沒收不法利得確定後,聲請人認有執行追徵價額之必要時,亦係以市價拍賣不動產,而非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作為變現標準。從而,聲請人偵查中聲請扣押不動產及受扣押人聲請撤銷扣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查估(可斟酌市價、應有部分、有無抵押等情狀,並由抗告人及聲請人表示意見),俾符合比例原則、禁止過度扣押原則及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等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號、110年台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查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就抗告人因涉嫌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非常規交易、特殊背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獲有鉅額不法所得等情,已盡釋明之責,固如前述,惟原審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以遠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作為認定價值之依據,經抗告人提出附表一所示相關房地近年實價登錄行情以觀(抗證2-1、3-1、4-1、5-1),原審所為估價並未以符合該等房地之實際行情價值評價之,聲請人亦未釋明該等房地之市價,是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實際市價如何,尚有不明,原審亦未命聲請人予以指明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價值,以供衡酌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均予扣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無逾其犯罪所得之虞,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均准予扣押,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超額扣押之虞,尚非無據,為保障被告權益並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押標的(不動產) 所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林佑澤 60分之4 公告現值:492萬533元 上有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林佑澤 4分之1 公告現值:407萬2,898元 上有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 3 宜蘭縣○○鎮○○段000○0號土地 林佑澤 10分之1 公告現值:146萬5,280元 上有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 4 宜蘭縣○○鎮○○段000號土地 林佑澤 1000分之30 公告現值:82萬3,342元 5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房屋 林佑澤 3分之2 公告現值:32萬8,600元 上有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 6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4樓房屋 林佑澤 1 公告現值:14萬3,800元 上有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 7 宜蘭縣○○鎮○○里○○○路000巷0○0號房屋 林佑澤 1 公告現值:15萬3,700元 上有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 8 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屋 林佑澤 1 公告現值:8萬3,500元附表二: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林佑澤 114年9月4日時之餘額:22萬4,739元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佑澤 114年9月9日時之餘額:23萬1,171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佑澤 114年9月4日時之餘額:11萬8,378元附表三: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燕評即固穩企業社 114年9月4日時之餘額:257萬4,461元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陳建志即永安企業社 114年9月4日時之餘額:344萬4,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