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賜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張賜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賜宏(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背信案件,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之犯罪期間分布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並參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各罪間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原審前已函請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抗告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此有原審刑事庭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又本件抗告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111年5月間至112年3月間短暫、密切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原審酌定之刑顯屬過苛,請求鈞院考量抗告人家中情況懇請從輕量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法院等情(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而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2年11月(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1年3月+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1年8月,故為1年3月+1年8月=2年11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10月,自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㈡惟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均係背信罪,均屬侵
害個人整體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8月26日至112年3月31日之區間。是其犯罪時間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具有密切關聯,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具有相當高度之重複性,且各罪獨立性較低,抗告人於各該犯罪所反映之行為惡性、違反規範及破壞社會秩序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背信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日期集中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犯罪態樣、手段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張賜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背信 背信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3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⑴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18日 ⑵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10日 ⑶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30日 ⑷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3日、112年2月6日 ⑸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3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8月26日至112年2月10日,應予更正) ⑴111年9月3日、111年9月18日、111年10月15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9日 ⑵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30日 ⑶111年10月14日、111年11月11日、111年12月11日 ⑷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2月26日 ⑸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6日 ⑹111年10月11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3日 ⑺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6日 ⑻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1月17日、111年12月21日 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31日 ⑽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9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8月29日至112年3月31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07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5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4年度簡字第260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16日 114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4年度簡字第260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16日 114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59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