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69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宗瑞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宗瑞(下稱抗告人)因竊佔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91年4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雖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76年地價稅繳款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地價稅87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地籍謄本、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欲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吳淑美係虛偽陳述,惟抗告人前曾以相同事由與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2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本件再以同一原因,僅不同之說詞論點聲請再審,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因證人吳淑美到庭為虛偽證述因而認定抗告人有罪,復於上訴程序中因不諳訴訟程序誤信受命法官誘騙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抗告人已多次上呈前揭證據以證明被告並無竊佔犯行,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開啟再審程序,並傳喚證人吳淑美、江文福到庭調查等語。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詳實查證本案確有88年6月18日三方協議之事實,僅憑證人吳淑美之虛偽陳述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76年地價稅繳款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地價稅87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地籍謄本、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等為證。然抗告人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2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2年聲再字第11號、114年聲再字第1號、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抗字第241、1271號、104年度抗字第1253號、105年度抗字第1212號、106年度抗字第1140號、112年度抗字第601號、1537號、114年度抗字第13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係以同一事實為原因提起再審,而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原審同上認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又抗告理由略謂其係遭法官誘騙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中參與該案之相關司法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另案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不符合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違背聲請再審

之程序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