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7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王佳蓉代 理 人 趙懋朋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5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佳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0761號執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109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刑護勞字第946號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因懷胎5月經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規定,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7月10日,受刑人復於114年5月15日以書狀向檢察官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以新北檢永生112刑護勞946字第1149071540號函復「本案應執行刑未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9項但書規定,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故無法再聲請延長」等語,否准受刑人所請,嗣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經觀護人於114年7月14日簽報觀護終結,並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15日准予結案,受刑人再於114年9月15日以書狀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於114年10月15日以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5177字第1149130872號函復「台端於114年5月15日聲請延長社會勞動期間,然經本署於114年6月12日予以駁回,並就台端之社會勞動案件予以結案,故台端再次聲請延長社會勞動期間,礙難准許」等語,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生112刑護勞946字第1139138857號函、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函文函稿、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受刑人114年5月15日請求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聲請表、114年9月1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761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5177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刑護勞字第946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
(二)受刑人固以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指揮執行不當,經查,受刑人前於114年5月15日聲請延長社會勞動期間之事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停止執行事由不符,難認合於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所定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情形,是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再延長履行期間6月,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函復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本案所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9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且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已因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而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15日核准結案。則受刑人於結案後之114年9月15日再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實屬無據,檢察官於114年10月15日函復駁回受刑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從而,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懷孕,故於懷孕五個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7月10日,詎受刑人於113年11月21日甫生幼子林○旭,於114年1月30日幼子即因嬰兒猝死症急救未果而宣告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在案,受刑人僅與其子相處短暫兩月即晝下句號,此等鉅變撕心裂肺,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使受刑人身心深陷悲慟,受刑人於人生低谷,秉持應完成之本分,強忍哀痛,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勞動服務之通知,未再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3款「生產未滿二月者」所定法定事由,聲請停止執行,仍按期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114年3月間,受刑人有幸再懷身孕,距前次生產不足半年,期間並歷懷胎、生產、喜迎幼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等跌宕鉅變,身心狀態當非常人所能想像與理解。再懷身孕時,受刑人身心機能已使其基本生活事務皆難自理,更遑論負擔社會勞動。遂於114年5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停止執行並延長履行期間。惟地檢署於6月12日予以否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履行為由,於114年7月15日逕予結案。114年9月15日,受刑人再次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經檢察官於10月15日以已結案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
(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所以明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立法目的在於人道主義與生命權保障。立法者深知,若受刑人在懷孕、生產、身體或精神遭遇重大危難之際仍被迫執行勞動,非僅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更可能造成母嬰無可挽回之傷害。為此,法律特別給予寬限,使國家刑罰權的行使得以與人道關懷取得衡平,此亦正為「法律不外乎人情」最具體的展現:一個文明的司法制度,必須允許脆弱之生命在危急時刻獲得喘息的空間;再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亦已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之其他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概括停止執行事由,不可歸責之社會勞動人毋寧負擔不可歸責事由所生之期限不利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98年7月6日立法理由參照)。受刑人於114年5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延長期 間時,確實已再次懷有身孕,並於114年12月6日順利產下次子。
受刑人於5月間雖未懷胎五月,但其懷孕初期身心嚴重失衡、病痛交加,醫學上亦為流產風險最高之階段,自然流產率高達12至15%。受刑人於痛失長子後,唯一的希望便是能平安迎接新生命,受刑人此際再度懷孕,於歡喜之際,更多的是對自身能力之擔憂,擔憂自身無法給予胎兒充足之營養與安全,於此脆弱時刻,受刑人身心狀況已嚴重影響其生活、家計,更遑論負荷社會勞動。受刑人別無選擇,僅能向檢方請求延長,希望國家能理解一位母親極力守護腹中胎兒、不願重蹈前次悲劇的哀痛與無奈,避免再添憾事。誠然,受刑人之情況形式上未完全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或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明列之停止事由。
然法律設立停止執行制度,檢察機關亦另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考其用意本在於保障生命、個案的人性需求。觀諸受刑人所遭情狀,其性質與刑訴法第467條所欲保護之「生命與身體處於危難」情形並無二致,倘檢方未依個案情狀審酌,即逕以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亦違背相關規範之立法目的。
(三)末查,受刑人除懷孕期間外,皆恪守本分,積極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社會勞動,自112年12月11日至延長後之114年7月10日止,扣除停止期間,仍已完成587小時之勞動務。且於長子離世後,仍強忍哀痛亟力履行。此足證受刑人並無規避義務之惡意,亦具持續履行之高度可能性,與怠惰逃避者迥然有別,基於平等原則,不同事件不同處理,受刑人既非有意規避履行之人,自不應與蓄意規避履行者為相同之處理。原審僅以形式上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之要件為由,未慮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為准予停止並延長履行期間之合義務裁量,逕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未能實現停止執行制度背後所蘊含之人道精神與生命保障之立意,應屬速斷,請求本諸人道關懷與生命權保障之立法精神,於此特殊個案中予以審酌,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延長履行期間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等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不得逾1年。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5、6項亦有明文。而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因刑期甚短,受刑人易在獄中受其他罪犯影響,難收懲戒教化之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藉受刑人提供勞務以回饋社會,彌補過犯。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如有得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事由,是否准予停止期間之進行及其停止期間,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綜合審酌各情而為合義務之裁量。為期裁量有統一客觀標準可循,法務部並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明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之事由及其最長停止期間、事由消滅後期間併算之方法。前開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則以其裁量權行使及其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始謂適法。倘檢察官所為裁量決定漏未審酌相關規定,亦未審酌重要之要件事實,其裁量即有瑕疵而違法。又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是否發生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之事由,應依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進行。而程序如何始屬正當,固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適當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是否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之事由,與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及具體個案刑罰執行妥適性暨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目的之實現攸關,因涉重要之基本權暨公共利益,檢察官作成相關決定前,除應實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外,其決定並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受刑人。凡此,既均屬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檢察官為前揭決定之核心規範內容,縱法未直接明文,倘有違反,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0761號執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109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嗣受刑人因懷胎5月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並經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7月10日;受刑人復於114年5月15日以書狀向檢察官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以新北檢永生112刑護勞946字第1149071540號否准其聲請,受刑人於上開114年7月10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經觀護人於114年7月14日簽報觀護終結,並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15日准予結案;受刑人再於114年9月15日以書狀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於114年10月15日以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5177字第1149130872號函覆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0761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946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5177號執行卷查閱屬實。
(二)觀之受刑人前揭於114年5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無非主張其於114年3月間再次懷有身孕,固不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規定,然其因經歷幼子林○旭甫出生2月旋於114年1月30日因嬰兒猝死症急救未果而宣告死亡之打擊,為守護腹中胎兒,其身心狀況無法負荷社會勞動等語,則是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之情形,有無受限於法定最長履行期間繼續進行,終將因此無法於法定最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等情事,自應加以審酌;申言之,針對受刑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以外之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先審酌該事由是否確屬不可歸責,並具體審酌其特殊情形,判斷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繼續進行之必要性、合理性,並為適法之裁量。本案檢察官有關受刑人所執前揭事由對所指定之社會勞動服務內容、地點是否仍屬適當及如期履行社會勞動之影響等各情,均未為具體之調查與評價,僅以受刑人「本案應執行刑未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9項但書規定,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故無法再聲請延長」及「台端於114年5月15日聲請延長社會勞動期間,然經本署於114年6月12日予以駁回,並就台端之社會勞動案件予以結案,故台端再次聲請延長社會勞動期間,礙難准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946號執行卷,下稱刑護勞卷,第14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5177號執行卷,下稱執聲他卷,第10頁),駁回受刑人之請求,顯就受刑人上開所執事由是否該當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為必要之審酌、判斷,即以前詞逕予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瑕疵。
(三)再者,受刑人前開於114年5月15日聲請延長社會勞動,經觀護人室以受刑人分娩前有近3個月身體不適,且受刑人有強烈履行意願,建請檢察官准予延長6個月等語,有觀護人114年5月15日之簽呈可按(刑護勞卷第128頁);佐以受刑人社會勞動履行情形,受刑人係於113年4月、5月、6月間,經告誡其履行情形不佳,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撤銷處分說明書、電話紀錄可按(刑護勞卷第88至89、10
1、111頁),然觀諸受刑人所提媽媽手冊(本院卷第53至63頁),受刑人於113年4月20日經檢查甫懷孕8至9週(本院卷第55、57頁),則受刑人上開履行情形不佳,無法排除係因懷孕身體不適所致,此自受刑人前開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8日之電話紀錄均表示因身體不適等語(刑護勞卷第101、111頁),又受刑人於前因懷孕停止執行後,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亦僅有114年4月21日施作時有怠惰而遭告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可按(刑護勞卷第124頁),而依受刑人所提孕婦健康手冊(本院卷第85至105頁),其於114年5月13日經檢查甫懷孕7至8週(本院卷第87頁),則受刑人前開於114年4月21日履行怠惰,亦不免係因懷孕身體不適所致;則觀諸受刑人社會勞動履行情形,觀護人前開所指受刑人有強烈履行社會勞動意願乙節,堪信屬實,可徵受刑人前開所執其係因身心狀況無法負荷社會勞動始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事由是否無足憑採,非無疑義。
(四)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決定,將造成受刑人未能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前履行完畢即應入監服刑之效果,涉及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則其裁量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是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所舉前揭事由並無不能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不影響受刑人於114年7月10日履行期間屆滿前履行完畢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藉此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檢察官僅以前詞駁回受刑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聲請,未於其前開處分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無異於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程序亦有瑕疵。
五、原審未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申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難認允當。受刑人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