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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偉驊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包括抗告書補充內容)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2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查該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㈠113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故意另犯業務侵占罪,經臺北地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4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一);㈡113年6月29日故意另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二)。查抗告人前案、後案所犯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相似,堪認抗告人確顯現其惡性及反社會性,且經宣告緩刑後,仍於緩刑期間內3次涉犯業務侵占罪,難認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有何悔過之意,經衡酌前後案之關聯性、抗告人個人惡性及危害性等情狀,因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書雖將法條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惟依該聲請案件進行單上之記載所示,聲請依據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執行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聲卷)第3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曾犯上述前案及後案一、二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前案與後案一、二之犯罪型態、罪名相同,均係抗告人利用擔任被害公司(或商店)員工之機會,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侵占任職公司(或商店)之財物,且抗告人甫於113年2月20日受前案之緩刑確定,竟於3個多月後即故意再犯如後案一所示犯行,甚至於短時間內(自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9日之1個多月內)即連續犯3次業務侵占罪,顯見抗告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其漠視法規範秩序,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並非僅止於偶發犯罪,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新案(按指後案一、二)已服刑完畢,若再撤銷舊案(按指前案)之緩刑,將造成重複矯正及過度處罰,抗告人後續因業務侵占罪遭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及3月已全部服刑完畢,刑罰目的(矯正與社會防範)均已達成。此時就舊案撤銷緩刑,將造成重複處罰,過度矯正與刑罰必要性比例原則不相符。又原案(按指前案)刑期有期徒刑6月,執行必要性低,撤銷緩刑與犯罪輕重不相當,且該案原判刑有期徒刑6月屬短期自由刑,係涉及情節輕微案件(緩刑代表法院認定具有再更生之可能),再執行該短期刑度對社會利益增進有限,卻對抗告人及家庭造成重大影響,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抗告人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且父親患有失智症(日常需人照顧)及欠款新臺幣400餘萬,母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有2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若因撤銷緩刑須入獄執行本案(按指前案)刑期,家庭完全失去經濟來源,家庭生活陷入無法彌補之境,社會成本遠大於刑罰執行之意義,原裁定未充分審酌抗告人之家庭特殊情況,欠缺比例考量。抗告人若入監將使抗告人工作全失、生活中斷,不但不能促進更生,反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此與刑罰之目的-更生與再社會化顯然相違背,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參、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業務侵占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詎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即㈠113年5月24、30日犯業務侵占罪,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4年3月25日確定;㈡113年6月29日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執聲卷第9至33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本院衡諸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後,自應悔過自新,更加謹慎注意不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詎抗告人不思此為,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業務侵占罪(後案一、二)2罪,而前案與後案

一、二之犯罪型態、罪名相同,細繹前、後案一、二之犯罪情節,均係抗告人係利用擔任被害公司(或商店)員工之機會,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侵占任職公司(或商店)之財物,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20日受前案之緩刑確定後,竟於3個多月後即故意再犯如後案一所示犯行,甚至自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9日之短暫1個多月內即連續犯3次業務侵占罪,抗告人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尚難遽認僅係一時失慮偶發之再犯,而是有惡性反覆犯罪之情形,顯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其漠視法規範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未能予以尊重,益徵抗告人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主觀惡性非微,且存有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識,已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前案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舉後案一、二業已執行完畢,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云云,均不足以動搖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

伍、綜上,原審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