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76號抗 告 人即 陳報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鄺慶泰受 搜索人即 犯 罪嫌 疑 人 李家豪上列抗告人因受搜索人緊急搜索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定(114年度急搜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李家豪為通緝犯,持有槍枝、毒品,藏匿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抗告人即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20時許至21時35分許止,為逮捕受搜索人,進入前址至查獲受搜索人所為對人搜索部分,符合逕行搜索要件,然於查獲並逮捕受搜索人後,逕行搜索之目的已達,即應停止搜索,不得復對該處所再為對物之搜索,是對物之搜索部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11月16日因查緝通緝犯逕行實施搜索,於搜索過程中因受搜索人準備跳窗逃逸,經警破門逮捕後,目視即可以見室內置有依托咪酯菸彈、安非他命、酒精燈等物,受搜索人亦自願同意交付槍枝及子彈,是本案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對物扣押,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執行,抗告人扣押程序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云云。
三、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之規定自明。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搜索人李家豪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依
卷附抗告人114年11月17日搜索票聲請書、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等,係載明「逕行搜索日期:114年11月16日20時00分起至114年11月16日21時35分止;受搜索人 犯罪嫌疑人李家豪;搜索範圍 處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身體 受搜索人之本人、在場顯為犯罪嫌疑人之人、物件 受搜索人之本人、在場顯為犯罪嫌疑人之人隨身攜帶物品及使用之交通工具、電磁紀錄 手機、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電磁紀錄」、「應扣押之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類毒品...槍械、子彈、改造槍械零組件等相關犯罪工具暨其他不法之贓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逕行搜索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執行逕行搜索:李家豪為毒品、詐欺通緝犯藏匿在上列處所逕行搜索」(原審114年度急搜字第68號刑事卷宗第5至7、13頁),可認本件係司法警察因逮捕犯罪嫌疑人,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人在上址內而執行之逕行搜索,法律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則依前揭說明,僅得為「對人之緊急搜索」,故抗告人就其於上址內對物執行之緊急搜索,陳報法院,於法不合。
㈡抗告意旨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程序對物扣
押,並再陳報以「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為執行依據之搜索扣押筆錄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31條關於緊急搜索之陳報程序,與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無涉,原裁定已敘明本件是否符合附帶搜索要件非屬法院審查範圍,僅就陳報人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為對人搜索以外部分撤銷其「逕行搜索」程序。是抗告意旨所指,自無可採。
㈢原審審酌上情,認本件對物緊急搜索之陳報不合法,裁定撤
銷此部分之逕行搜索,已詳述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