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9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秉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秉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原審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以及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查,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為傷害、毒品、洗錢、妨害秩序、詐欺等罪,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抗告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函覆為: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讓我早日回家陪伴家人等語,有原審法院函(稿)、送達證書及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附卷可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案件相較強盜、殺人等重大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係因一時失慮所為,犯罪時間密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犯罪手法相同,因檢察官先後起訴,經法院分別判決,原審未若其他法院在定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酌定執行刑,以早日出監侍奉年邁雙親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7所示各罪,前經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又編號1、4、5所示各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6、7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執聲卷第9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2月)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前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7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關聯性、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及抗告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舉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然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上開各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抗告意旨所指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異同等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等項之情事,所定執行刑復已給予相當之刑度寬減,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且各案情節本有不同,本無相互拘束之效果,自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原審酌定執行刑為不當。
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即無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4月(另有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19日 111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聲請書及原裁定誤載為「臺北地檢」,應予更正)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2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2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27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備註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6967號 桃檢113年度執字第2178號 雄檢113年度執字第1969號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犯強制罪 過失傷害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6月4日 112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字第638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9779、52235、57155、61715、62599、645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9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9、24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9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9、247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3月13日 備註 竹檢113年度執字第1578號 橋檢113年度執字第4348號 新北檢114年度執字第2025號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③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共9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749、43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 確定 日期 114年6月24日 備註 編號7所示各罪業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北檢114年度執字第60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