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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鼎盛原 審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再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即被告黃鼎盛(下稱被告)抗告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諭知羈押3月在案,本案於同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經解除禁見,而於同年12月11日到庭聽判,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是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續押之要件,並無串供、滅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也無逃亡規避刑事執行之虞,希望請求法院能讓被告停止羈押,回家陪伴雙親,並願限制住居且每日至派出所報到,靜待司法最終定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前於114年9月22日以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4年9月22日裁定應予羈押(原審法院押票上關於羈押理由欄誤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並漏未勾選同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應予更正),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1月19日經原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4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4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被告執上開抗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依被告之供述、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審理後經以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本案尚未確定,被告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限制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請求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抗告理由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