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00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紫硯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業翔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林沛翎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以權利人請求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聲請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請求發還返還沒收物,經臺北地檢署民國114年10月31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2712字第1149119001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抗告人於114年10月27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聲請返還,然該案(原審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判決於113年4月2日即已確定,抗告人已逾1年法定期間始提出聲請,因此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觀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仍係以「裁判確定後1年內」為要件,並無抗告人所稱之修正為2年之情形,抗告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又司法院雖於107年8月31日進行院會第172次會議,該次會議討論案中之第1案為「刑事廳簽為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三條案」,經決議為「決議:本案作文字修正後通過,請刑事廳送行政院會銜後送立法院審議。」,該次會議僅係司法院內討論修正內容,仍須經立法院審議三讀議決通過、總統公布等程序,始為有效之法律修正,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仍為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顯見上開修正案尚未經立法院議決通過,是抗告人所稱應以裁判確定日2年內為要件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檢察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機關未曾通知抗告人聲請發還,致抗告人無從知悉起算時點,顯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若受刑人獲准分期繳納犯罪所得,且期限超過一年,將造成「被害人依限聲請時,款項尚未入庫;待款項入庫時,又已逾1年期限」之矛盾,故聲請期間應解為「自各期款項實際繳納人庫並通知被害人時」起算,始符法理。刑法沒收新制之核心,在於剝奪犯罪利得並優先填補被害人損害,依司法院107年8月31日第172次刑事廳會議紀錄第二項「修正關於沒收物、追徵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內容可知,現行法規之1年期限,司法院已研議修正延長,足見現行規定確有過短之虞。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採有利於被害人之解釋,不應讓國家機關反因人民之犯罪行為而獲有利益。抗告人念及被告林沛翎年紀尚輕且有心改過,亦願給予自新機會,惟若法院維持原裁定,抗告人為彌補公司之虧損,迫於無奈僅能轉向被告進行民事強制執行。此舉將導致被告陷入犯罪所得已被國家沒收,卻仍需背負對抗告人之債務雙重困境。抗告人為本案之受害者,僅盼依法領回遭侵占之款項,懇請體察抗告人處境及被告更生之艱難,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沒收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四、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亦修正如前,於同日生效施行,足見上開條文係已考量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後,明定權利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沒收物者,檢察官應發還之。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13年4月2日確定,抗告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逾1年,始於114年10月27日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嗣檢察官以原處分否准其聲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權利人請求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聲請書、臺北地檢署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聲請發還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否准其聲請,原裁定亦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或不當,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洵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