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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沛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沛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2月14日確定。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4年4月至5月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而於114年7月2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羈押在案,嗣原審於114年9月26日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表示意見,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經向抗告人之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抗告人仍未遵期到庭,應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原審誤載為條例,應予更正)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4年5月13日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經抗告人表示知悉緩刑之條件,且對於應遵守該條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同署檢察官即對抗告人諭知應於同年月22日報到,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再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7月1日報到,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嗣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誡乙次,已足認抗告人經多次通知,均未遵期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而抗告人固於114年7月2日遭另案羈押,惟其於114年5月22日、114年7月1日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仍無任何阻礙可言,是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亦足認受刑人刻意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原裁定誤載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自屬有據,爰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另案羈押,然迄未判決,原裁定應無罪推定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2月14日確定,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對抗告人諭知應於114年5月22日報到,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再經同署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7月1日報到,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嗣經同署告誡乙次,且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4月至5月間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涉犯詐欺案件,前於114年7月2日經新北地院裁定羈押,並於同年8月28日當庭釋放出所等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桃園地檢署114年6月11日桃檢亮振114執護404字第1149076129號函、114年7月3日桃檢亮振114執護404字第1149087311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多次通知,均未遵期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故意違反原判決所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參以其更涉犯他罪而遭羈押一情,自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而情節重大。是原審認原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既如前所述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法院即得逕予撤銷緩刑,且原審並無審酌抗告人是否已成罪一事。是抗告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當非可採。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