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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志紘 (原姓名蕭智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至92年間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核無何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異議意旨所指本案判決有疑問云云乙事,屬是否對本案判決另循程序以資救濟之範疇,尚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92年6月間染上毒癮,向中山分局自首,移送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評估有繼續使用行為,裁定強制戒治,另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完畢。向中山分局自首所犯之罪有一罪2罰,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判刑4個月,依92年6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規定,顯有異議。綜上,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

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明文規定。

㈡、原審以異議意旨所指本案判決有疑問乙事,屬是否對本案判決另循程序以資救濟之範疇,尚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為由,駁回被告本件聲請,固非無見。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再經臺北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33至34、37至38頁)在卷為憑,再互核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以「刑事聲請」狀,記載意旨略以「聲請人92年間自知毒癮難戒,至中山分局自首,移送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被判刑4個月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對上開案卷尚有疑問、異議,懇請鈞院准予申請案卷查閱」等語(原審卷第7頁),嗣於114年12月4日具狀抬頭載明「重新審理之聲請狀」內容主張向中山分局自首所犯之罪有一罪2罰,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判刑4個月,依92年6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規定,顯有異議,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確定之終局判決是適用之法規經宣判違憲或與憲法法庭見解裁判有異,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至11頁)。以上可知,尚待確認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之刑事聲請狀(原審卷第5至9頁)能否認定被告對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聲明異議,並非無疑,原裁定妥適性亦有必要再審酌,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裁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