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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0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錦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錦雲(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99年10月21日確定,本案併科罰金之行刑權應於上開確定之日起算7年。又受刑人因逃匿而於100年5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至106年3月7日始入監執行,不能開始執行期間已逾行刑權期間四分之一(即1年9月),併科罰金之行刑權期間合併計算為8年9月,亦即應自99年10月21日歷經8年9月即108年7月21日仍未執行,始告消滅,此為原裁定之說法;然觀原裁定又指受刑人因通緝而於106年3月10日始簽發執行指揮書,實則應如何計算?原裁定於前告知計算方式,且載明罰金之行刑權於108年7月21日消滅,然就算受刑人於106年3月7日經通緝到案,行刑權按原裁定之計算方式,自108年7月21日加計7年,再加上行刑權期間4分之1,即1年9月,則行刑權之時效是否於115年7月21日始行消滅,受刑人認原裁定駁回異議為不當,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30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各情,有歷審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受刑人所受前述判決確定後,刑法第85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

正公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本案關於行刑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計算,應適用較有利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5條。至刑法第84條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然僅於刪除「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規定,對本案之適用不生影響,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㈢受刑人前述罰金刑之確定日為99年10月21日,依刑法第84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其行刑權應自前述確定日起算7年。又受刑人前因逃匿而於100年5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至106年3月7日始入監執行,不能開始執行期間已逾行刑權期間4分之1,即1年9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一併計算,合計為8年9月(計算式:7年+1年9月)。是此罰金刑須自99年10月21日起經過8年9月即108年7月21日前仍未執行,行刑權始告消滅。

㈣至受刑人上訴意旨略謂:行刑權按原裁定之計算方式,自108

年7月21日加7年,再加上逾行刑權期間4分之1,行刑權是否於115年7月21日始消滅,及原裁定指抗告人因通緝而於106年3月10日始簽發指揮書執行本刑11年有期徒刑,如以106年3月10日起,應如何計算行刑權時效等語,核係對行刑權時效及停止之計算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有所質疑。但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0日簽發指揮執行書時,既已載明前述罰金刑易服勞役係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緝卯字第78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證。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日,既未逾108年7月21日,行刑權尚未消滅;至檢察官後續換發執行指揮書,僅不過係配合受刑人所受偽造文書另案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方式而迭次調整其易服勞役起迄日期而已,性質上屬於原指揮執行之延續,並非重新開始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行刑權時效期間及停止等規定經數次修正,經比較各次修正規定內容,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