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苡任選任辯護人 王尊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蘇隆惠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賴苡任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除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該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114年6月17日起以114年度訴字第744號案件繫屬於原審,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㈡茲因前開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將於114年12月14
日屆滿,經原審於11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到庭表示: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未消滅,請繼續延長等語;辯護人等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偽造文書、違反個資法之罪名均非重罪,限制出境、出海係對被告基本權之強烈侵害,並無必要;且本案最初作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時間,係剛開始偵辦之初始階段,其餘黨部被告均未到案,然歷經偵、審程序後,黨部被告均已認罪,本案證據均已保全,無客觀事實認有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之家人、工作事業重心均在臺灣,父親患有重症需陪伴照顧,被告並無棄保潛逃之動機及可能性,被告自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均親自遵期出庭,而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性等語。
㈢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原審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
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行雖非重罪,其餘同案被告並均已坦承犯行,惟就114年2月5日晚間,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呂錦茹、初文卿、姚富文、劉思吟等人聚集後,對於本案罷免案如何處理因領銜人資格不符所生送件問題,包含變更領銜人、送件時程之決定、提議人名冊之製作或彙集等細節,是否達成共識、達成哪些共識、由何人提案或決策等與本案情節有關之重要經過,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黃呂錦茹、初文卿、姚富文、劉思吟等人之歷次供述間,仍有相互齟齬、推諉或迴護之處,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考量被告於112年出入境次數共計4次、113年出入境次數共計5次,時間分別為數日至1週不等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堪認被告入出境頻繁,於經濟、生活上確具國外生活之能力,況被告所涉犯行,不僅對被冒名人受憲法保障之選舉、罷免權產生危害,更可能影響公職人員之罷免結果,對他人之個人資料、信用、社會秩序及民主政治之選罷制度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本案在尚有含其餘同案被告在內之數名證人待於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而須相當調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不予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難期被告如期返國接受刑事審判。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案情進展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觀察,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與被告先前是否均有遵期到庭無必然關係,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嗣後無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審酌本案仍在準備程序階段,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原審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所請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為保障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等事項,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15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由原審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顯無相當理由可認為有棄保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被告已經由親妹妹擔任具保人繳納保證金50萬元在案,辯護人原審陳述意見時亦表明被告依兄妹情感密切依附關係作為重要連結因素,況棄保潛逃罪為新增獨立、別一犯罪,本案並非重罪,被告斷無可能觸犯該另一犯罪之可能性:
㈠被告112年8月1日正式就職於國民黨中央黨部擔任副發言人,
113年擔任傅崐萁委員辦公室副執行長,僅領微薄薪水,工作之餘自助旅遊,歷次出入境之原因及事由,如因著手博士論文答辯及清空學校宿舍辦理離校手續,前往北京數次、陪同父親日本團體旅遊、陪同傅崐萁委員率團北京參訪及奉命前往北京出席「兩岸青年峰會」等公務行程。是被告出入境多屬於短期旅行,公務出差,非長期居住或工作,也無任何國外綠卡或居住證,出國記錄僅說明一個人「有機會」踏出國門,不能直接認定有國外生存生活能力,兩者之間不存在直接關連性,裁定書中也未論述出國紀錄與具有海外生活能力逃亡間的關連性。
㈡同案被告於審理期間之認罪,或其他待傳喚證人亦已緩起訴
處分,相關事證及待證事項多附載於卷證筆錄,根本無從串證,尤其所有人均居住國內,並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滯留海外情事,因此,無需赴境外串證或滅證,尤其被告既然傳喚證人,無非想親自蒞庭參與訴訟爭取清白,亦何來不如期返國接受審判之可能。
㈢本案起訴書僅表示「被告陳奎勳、賴苡任部分,請考量其等
於本案之參與程度、量處適當之刑」,非如黃呂錦茹、初文卿、姚富文求處從重量刑,被告無須再犯棄保潛逃罪另一重罪,更何況如法院裁定理由,隨案情審理被告心態發生變化,審理過程可能朝發現犯罪事證進行,但也可現犯罪事證不明確,犯罪有疑輕的方向進行,在判決確定前,應採被告無罪推論。因此,在沒有明確犯罪事實前,法院應以中立立場不加以臆測正、反方向。再者,訴訟應以個案實體具體審理判斷,雖偶有潛逃事例,但不能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對被告不利益之臆測。
㈣檢察官到庭僅表示「出境、出海原因未消滅,請繼續延長」
,但未具體指明何原因未消滅,而法院又以「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裁定禁止處分之理由,經被告逐一說明,該等事實不足於認定有逃亡串證之虞,因此,若僅以「很有可能如此」而禁止處分,對被告人身權利保障不足。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禁止其出國,屬於具有高度不名譽意涵。被告已投入公職人員選舉,現在雖無出境、出海急迫性,但不該受有此不名譽污染,爰請裁定撤銷地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除命被告以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114年4月1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7日起繫屬於原審,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原審於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屆滿前,於114年12月1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自114年1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堪先認定。
㈡原裁定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預期其有逃避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可指。
㈢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審酌,並非被告有罪、無罪之審判,而
僅係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涉犯情節對社會秩序及民主政治之制度之影響非輕,而依被告所涉前揭罪名,最重可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百萬元,刑度非輕,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時,確非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且衡酌實務經驗,於限制出境、出海時均遵期到庭,且與國內家人感情密切,並有固定住居所、正當職業之情況下,為逃避刑責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亦屢見不鮮,是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先前是否遵期到庭、有無聲請傳喚證人、國內有無親人、事業等並無必然關係,故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已投入公職人員選舉,不該受有此不名譽污染等情,亦核與法院判斷是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無關,自不能憑此主張即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