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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2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秀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秀珍(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

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刑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㈡原審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原審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多為洗錢防制法等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原審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有期徒刑1年,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

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是受害者,係被網路交友詐騙,退休金也被騙光了,錢拿不回來,也找不到人,房子亦賣掉還錢;他們的帳號是客服給我的,為何不起訴,受刑人現於蘆竹清潔隊勞動服務3天,每月分期還錢,請法院從輕量刑,予受刑人社會勞動服務,不要坐牢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部分,各刑中最多額為5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為73,000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12,000元(此金額應為誤載),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以及附表編號3、4之罪分別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予相當之恤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

原審復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所稱其亦為被害人,分期還款中等情,屬論罪科刑

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又相關案件之其他人是否受不起訴處分,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另有關受刑人向本院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亦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此部分所請,容有誤會。

㈢原裁定業審酌受刑人所犯多為洗錢防制法等罪,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表上勾選無意見等情,業予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