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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冠龍原 審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延長羈押等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114年度聲字第3809、4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冠龍(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社會秩序及告訴人2人之人身安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原刻意錯開告訴人A女上班時間,前往A女任職之○○店與該店店長聊天,並非專程去找A女,僅因與A女突發爭執,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而A女已取得保護令,雙方不能見面,並無再次爆發衝突之虞,另被告與告訴人王佑成見面不超過10次,被告並無理由故意攻擊王佑成,原裁定意旨所謂被告逐步加強對A女法益侵害,非予羈押,顯難確保社會安寧秩序及告訴人2人之人身安全等語,不無違誤;被告遭羈押近4個月,內心早已平靜,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可議;被告並無前科,原審僅依被告1次犯行即認定有再犯之虞,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後,以上述事由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否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詳述其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如起訴書所載4起犯行,且自認與A女有感情上糾紛,逐步侵害A女隱私、身體乃至生命法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除衝撞告訴人2人外,更涉嫌迴轉車輛接續輾壓王佑成,依其犯罪歷程觀之,可見其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逐漸加劇,其犯行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非偶一為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之犯罪歷程、環境等條件觀察,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殺人未遂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否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