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昱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昱餘(下稱抗告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因另案服社會勞動中,沒錢請律師且書讀不多,莫忘世上苦人多,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13年6月6日、113年2月27日、114年5月13日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109年2月28日至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16日至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5日至111年3月17日),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又原審以其為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原裁定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為賭博罪,犯罪時間係自109年2月2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犯罪手法均係擔任「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現場負責人,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並斟酌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循其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及參酌抗告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說明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其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原裁定理由欄
三、㈡),經核已綜合評價各罪犯行、類型、罪質、關係及其特別預防之必要程度等事項,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且有減讓刑度,並未違背前揭說明所指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亦未違反其他應循之審酌基礎,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或以另案執行刑罰(易刑)情形為由,或泛以個
人因素之主張,未能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均無從動搖原裁定結論。至於抗告人刑期倘有部分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同無礙原裁定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