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3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黃楷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4年度撤緩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楷維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至114年12月21日止;又於本案緩刑期間之113年6月7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惟按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撒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撤銷緩刑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之目的,係採裁量撤銷主義;㈡原審經調閱後案卷宗後,認抗告人雖坦承後案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與後案告訴人吳顯智達成調解,然其於警、偵訊均稱:我當時知道有撞到東西,我想說只是車輪爆胎等語,實無意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錯誤而未真誠悔悟。況抗告人前曾於112年10月l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見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違犯2次與公共危險有關之交通刑事案件,足認本案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無法達成促使抗告人改過遷善、抑制其再度犯罪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抗告人就後案所犯肇事逃逸罪,或1l2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均與本案所犯毒品案件有別,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且細繹後案之犯罪情節,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而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擦撞後案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並非故意傷害後案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抗告人雖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然此實屬偶然性犯罪,參酌抗告人於後案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於後案審理時坦承犯行,顯已正視其錯誤行為,並有真誠悔悟之具體行動。況後案判決既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抗告人就後案所犯之罪責尚未達須量處重刑而須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此呼應本案所為上開緩刑宣告,足見抗告人所犯後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衡情自不能僅憑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間更犯後案,或其未於後案偵查中自白犯行為由,遽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抗告人於後案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完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新臺幣18萬1,000元,足認抗告人對於刑事案件之追訴及處罰尚未喪失感知及反省能力,並未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非屬法治觀念薄弱或心存僥倖之人。參酌抗告人現任職於凱翔工程行擔任工務,平日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照料雙親,社會生活及家庭環境良好,且緩刑期間未再犯與毒品有關之案件等節,益徵上開本案之緩刑宣告已收相當成效。再斟酌後案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7日,距離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10年12月22日已有相當間隔,顯見抗告人並非於短時間內再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併考量本案之緩刑宣告將於114年12月21日屆滿,而後案則於114年9月16日始判決確定,二者僅相距3個月,倘遽以抗告人所犯情節較輕徵而得易科罰金之後案,據為撤銷宣告刑較重之本案緩刑宣告,將使抗告人立即面臨有期徒刑2年之監禁,實難謂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而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顯非妥適;㈣綜上,抗告人本案所犯係較重之罪,且距後案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已有相當間隔,後案所犯又係不同罪質及較輕之罪,復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此情況,實難認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原裁定忽視上開各情,其裁量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亦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違反刑法第75條之1裁量撤銷主義及緩刑制度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而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意旨,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憲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並因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至114年12月21日止。嗣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間之113年6月7日再犯後案之「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9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固於本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惟查抗告人就本案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之重罪,其就前揭後案所犯則係肇事逃逸罪,其罪質不僅與本案所犯之罪不同,且係較輕之罪。況本案犯罪時間係109年8月間,並於110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至114年12月21日止,而上開「後案」所犯肇事逃逸罪,其犯罪日期為「113年6月7日」,此距其本案犯罪日期已近4年,距本案判決確定日期亦已近3年6月,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在此期間有另為其他任何犯罪之情形,堪認本案所為前揭緩刑宣告,就約束抗告人行為舉止而促其回歸正常生活,已具相當規範功能。是抗告人就本案所為緩刑宣告,固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前揭情狀,惟是否足認本案所為之宣告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疑。
㈢另查,關於抗告人就前揭「後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係於超
越前車時,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其駕駛之車輛擦撞該案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使該案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且抗告人於該案肇事後,雖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惟其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與該案被害人成立和解,經伊撤銷該案之傷害告訴。據此,堪認抗告人就上開「後案」所犯,應係在過失肇生交通事故後,一時失慮所犯,是依其說明,並參抗告人就「後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之侵害法益性質及嚴重性、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或反社會性等情判斷,應認抗告人就「後案」所為實係偶發性犯罪,惡性非重,自難遽認抗告人有故意違反法規範之惡意,則本案緩刑宣告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亦即已不適合「暫不執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益非無疑。另抗告人固曾於112年10月l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其罪質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及上開「後案」所犯肇事逃逸罪均有所不同,且該罪犯罪日期距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已近2年,是參酌前揭說明,仍難認為抗告人有欠缺反省能力,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或存在法治觀念薄弱或心存僥倖之情形,自難認其本案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案所犯係較重之罪,且距後案犯罪時間
及判決確定日已有相當間隔,後案所犯又係不同罪質及較輕之罪,復經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依法易科罰金。是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抗告人就前揭「後案」所犯,已使本案所緩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另鑑於現今刑罰規範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併以教育、教化受刑人,期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是經綜合衡酌前揭各情,應認抗告人就前揭「後案」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遽認本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本案緩刑宣告,尚嫌速斷。原審未詳予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本案緩刑宣告,亦有未恰。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爰自行裁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