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粟振庭(下稱抗告人)之請求真意,應係欲向原審聲請付與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中,關於抗告人為警搜索扣押之相關紀錄,以及警方持同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過程時之錄影光碟,與原審審理期間就前揭光碟所為之勘驗紀錄等卷證資料。惟抗告人所涉上開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除不能上訴三審之詐欺取財、贓物、侵占遺失物等部分外,就其餘罪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此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該案已非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是抗告人已非原審「審判中」之被告,且抗告人亦非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聲請閱卷。況就上開案件,原審已非該案卷宗之管理、持有者,甚且,抗告人亦自承相關卷證資料其於先前案件進行時均已透過閱卷權之行使而取得,僅係放置在家中,因另案入監執行,始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顯見抗告人係因在監執行之因素而無法使用其業已取得之卷證資料,則抗告人仍應依照監獄行刑法之接見及通信相關章節規定辦理。是抗告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付與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之卷證資料,除了用以撰寫前開詐欺等案件所衍生114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上訴理由外,另欲向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聲請再審,作為撰寫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故提出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就該案證人楊定邦到庭證述之開庭記錄資料,以利抗告人撰寫聲請再審狀等語。
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除不能上訴三審之詐欺取財、贓物、侵占遺失物等部分外,就其餘罪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此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具狀聲請付與該案卷證資料,已具體指明係因民事國家賠償之訴訟目的,復於114年12月17日提出之抗告狀中已載明:其聲請付與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之卷證資料,除了用以撰寫前開詐欺等案件所衍生原審法院民事庭114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上訴理由外,另欲向同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作為撰寫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故提出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就該案證人楊定邦到庭證述之開庭記錄資料,以利抗告人撰寫聲請再審狀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已釋明係為提起與該案相關之民事國家賠償訴訟及聲請再審而為聲請,應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而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原審未予究明,遽以該案已非審判中之案件,抗告人並非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