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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3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茂俊上列抗告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茂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陳茂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聲請判決書遮隱,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4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刑事抗告狀僅載明於法定期間內就原裁定提呈抗告事,抗告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抗告理由,其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備,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