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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3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茂俊上列抗告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執業醫師,名譽與專業信賴為其職業生命之基石,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決聲請個資遮隱。聲請人對國家社會醫療貢獻超過40年以上,原裁定未充分衡量公開姓名對聲請人所造成之具體、重大、持有之傷害,亦未正視現行網路霸凌、資訊氾濫,使本案聲請人之姓名在特定脈絡下,已屬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所指之「足資識別」資料,其公開欠缺保護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卻對聲請人之隱私權及職業生活產生不利影響與干擾,且判決書永久公開具名,使聲請人過往訴訟紀錄隨時可被查詢、傳播,形成難以磨滅之數位烙印,嚴重影響聲請人隱私權及人格權之過度侵害。為落實憲法對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保障,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正理由中「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之彈性,以及「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精神,准予遮隱該案件判決書中之姓名資訊,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觀諸抗告意旨係主張原審法院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中,關於抗告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隱,顯係針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適當遮隱其個人姓名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則本件抗告範圍僅為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原裁定諭知本案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有關抗告人任職診所名稱之記載應予遮隱部分,因未據抗告而非本案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四、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五、經查,本案判決為過失致重傷案件,並非涉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此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本案並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原裁定以本案非屬具有公開限制之案件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裁判書內當事人之姓名應予公開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況且,本案判決並未公開抗告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無違,亦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