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諒獲聲請交付原審88年度自字第210號卷證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案件之電子卷證(但不含該案被告之戶政與前案等個人資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准許在案(至本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部分,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而無從准許),是聲請人此部分顯係重複聲請,且其亦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卷證之必要性,故其之聲請核無理由。至聲請意旨主張拷貝卷證費用過高、認最多僅願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云云,亦無從合理化其有重複使用司法資源行為之虞,況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於法有據,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有的法院、部門對OCR的統一收費為200元等語。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就傅祖聲等人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2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已敘明抗告人前已就同一案件聲請閱卷,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卷證之必要性,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等語,原審係基於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經核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仍未釋明有何再次聲請之必要,是本件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