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5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崇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指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等規定,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自明,是聲請人固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為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規定;被告趙崇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在案,而前案判決就該案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部分,已說明「扣案之30萬5,000元中,有20萬元為簡○○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趙崇逸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20萬元之範圍內,在被告趙崇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除前開款項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庸依上揭規定(按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足見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且該案查扣之「30萬5,000元」部分均已經前案判決為實體之判斷,即認為其中僅20萬元屬本案得沒收之物,至為明瞭,本件聲請意旨稱該判決並未就剩餘「10萬5,000元」為實體之判斷,尚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提出沒收洗錢財物之聲請,係以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而非如原審裁定於聲請意旨欄所稱,係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沒收。是原審裁定以本案不符合刑法第40條3項規定為由,駁回聲請,未對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聲請正面回應,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已屬違法。又原審裁定僅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規定,即認不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顯然忽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亦忽略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自有裁定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㈡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雖曾就10萬5,000元認定是否
應予沒收,惟細究其理由,該判決僅認定該10萬5,000元非屬於被告犯罪所用、犯罪所有,是其僅就是否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作判斷,但對於該筆款項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並未作過任何實體判斷。本次聲請之依據,既與該判決之依據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原審裁定並未說明該判決有無就10萬5,000元是否為洗錢財物一事作出判斷,亦未說明該判決有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認前案判決已作出實體判斷,顯然已忽略檢察官沒收聲請書內之說明,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末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所受領之現金30萬5,000元(含本次聲請沒收之10萬5,000元),確係來自被告、同案共犯李長鴻、簡○○,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提領之不法所得,其提領之目的即係在藉由提領現金之斷點,規避檢警對於詐欺犯罪之查緝,而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扣案之10萬5,000元,如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加以宣告沒收,將無法有效澈底阻斷金流,並可能發生使其不當保有洗錢財物之結果,自與洗錢防制法制度修正之目的不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始謂合法。原裁定既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律等違誤,其認識用法,難認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論處罪刑,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且於理由四已說明:扣案之30萬5,000元中,有20萬元為簡○○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20萬元之範圍內,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除前開款項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自毋庸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明確,是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已就本案聲請沒收之10萬5,000元是否應予沒收一事為實體之判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意旨,原審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認本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與法無違。㈡至原審裁定雖載為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聲請意旨係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觀原審裁定於理由說明:聲請人固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為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規定等語,足認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引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說明,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對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聲請正面回應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容有誤會。
㈢原審裁定駁回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