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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不論係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謝清彥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219條之2第1項前段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