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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宜隆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宜隆(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壹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附表貳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罪);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罪)。參照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因A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原則上即不得再就上開A裁定附表壹其中一部與B罪、C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解、抽出,與B罪、C罪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已無不合。㈡而A裁定附表壹、貳所定應執行刑與B罪、C罪接續執行刑期合

計18年,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裁定附表壹、附表貳所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受刑人已享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是A裁定附表壹、附表貳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

㈢又若依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罪獨立拆出,

而以A裁定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罪為基準日(A裁定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較受刑人所指附表壹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先),與A裁定附表壹除編號1外之其餘各罪及B罪、C罪合併定刑,其定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30年以下(總刑期上限部分已逾越刑法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為30年),接續於A裁定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6月及A裁定附表貳之執行刑4年2月後執行,兩者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為34年8月,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8年,並非必然更有利於受刑人,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無因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或重新搭配組合。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5日宜檢智律113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函」),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如將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罪列為單獨一

罪(下稱「甲組」),另以A裁定附表壹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即107年6月17日作為基準日(抗告意旨誤載為108年3月27日),B罪、C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之前,A裁定附表壹編號2至68所示67罪及附表貳所示43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該確定日之前,則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壹編號2至68所示67罪、附表貳所示43罪與另經判決確定之B罪、C罪,因符合刑法第50條定刑之要件,而得合併為一組(下稱「乙組」)定其應執行刑。

㈡檢察官若能等全部案件確定後詳加審視A裁定附表壹68罪、附

表貳43罪之關係,並明確告知受刑人若同意將A裁定附表壹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20罪、得易科罰金47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將因A裁定附表壹編號1之罪所示最早確定日期,使原屬同一組合之附表壹編號2至68之67罪無從與附表貳之43罪合併定刑,導致被切割裂解成A裁定之附表壹、附表貳所示組合再予接續執行之結果,以受刑人之立場,自不會選擇此種對己不利之定刑方式。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重新定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64號裁定(即A裁定),就附表壹所示68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附表貳所示43罪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B罪);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C罪)。嗣受刑人具狀請求宜蘭地檢署就A裁定附表壹編號1之罪單獨拆出,再將A裁定附表壹編號2至68所示67罪與另經判決確定之B罪、C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宜蘭地檢署以本案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認B罪、C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23日(函文誤載為107年4月10日),係在A裁定附表壹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107年2月22日(即附表壹編號1)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故A裁定附表壹與B罪、C罪無從合併定刑;至於B罪、C罪雖可與A裁定附表貳各罪定刑,惟經該署製作定刑調查表後,因受刑人已勾選不同意定刑,而不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自亦無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受刑人因此對於本案執行指揮函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甲

組),再以A裁定附表壹編號2至68所示67罪、附表貳所示43罪與另經判決確定之B罪、C罪搭配(乙組),重新裁量定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將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1.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壹所示68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2月22日(A裁定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罪),該附表壹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確定日前所犯;至於A裁定附表貳所示43罪,則均為受刑人於A裁定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所犯,且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7年10月31日(A裁定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罪),該附表貳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係於前揭確定日前所犯,則A裁定附表壹、附表貳所示各罪各均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壹、附表貳所示各罪,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檢察官就各該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業經受刑人行使定刑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據上A裁定附表壹、附表貳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前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A裁定附表壹、附表貳所示方式合併定執行刑,核無違誤之處。至受刑人所指另經判決確定之B罪、C罪,則與A裁定附表壹之罪不符合定刑要件,但與A裁定附表貳之罪符合定刑要件,惟經檢察官製作定刑調查表後,因受刑人勾選不同意定刑,不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而無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已如前述,B罪、C罪自僅能與A裁定附表壹、附表貳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

2.又A裁定附表壹、附表貳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A裁定就附表壹、附表貳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裁定附表壹、附表貳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

3.再者,經核A裁定就附表壹、附表貳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內部界限、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且就其中受刑人所犯①A裁定附表壹編號20至39與附表貳編號15至4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壹編號40至58與附表貳編號3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②A裁定附表壹編號59至67與附表貳編號41至4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部分,雖經拆分如上開A裁定附表壹、附表貳所示組合,然業經審理定執行刑案件之原審法院分別於A裁定附表壹、附表貳定刑時,予以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並於定刑之際給予扣減相當之刑度,有A裁定在卷可憑。是以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4.何況前揭「乙組」即A裁定附表壹編號2至68之罪、附表貳之罪、B罪、C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17日),而A裁定附表壹編號2、4至68之罪、附表貳之罪、B罪、C罪,其犯罪日期(106年2月14日至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8日、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23日)雖在A裁定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惟如依受刑人主張,將前揭「乙組」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A裁定附表壹編號15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2年5月(即A裁定附表壹編號2、3、9至15、18、19、68所各處有期徒刑6月(4次)、4月(5次)、1年2月、1年6月、3月,A裁定附表貳編號1、2、43所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B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C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加計A裁定附表壹編號4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壹編號16、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壹編號20至39與附表貳編號15至4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壹編號40至58與附表貳編號3至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壹編號59至67與附表貳編號41至4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合計有期徒刑22年5月),又「乙組」之應執行刑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22年5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是乙組所示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甲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22年11月(即「22年5月」加計「6月」之合計刑期)。然本案A裁定附表壹、附表貳所定之應執行刑與B罪、C罪,經接續執行結果,則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未逾越前揭受刑人所主張依乙組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甲組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2年11月,是以本案依A裁定附表壹、附表貳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對於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自難認本案以前揭A裁定附表壹、附表貳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與B罪、C罪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5.從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之請求與定刑要件不合,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㈢至於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或宣告刑結果,導致長期之徒刑執

行,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所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以A裁定附

表壹、附表貳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