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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4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林國楨代 理 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被 告 鄭人愷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林國楨前於民國110年5月11

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冒用被告鄭人愷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25號判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復經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嗣被告於112年間自行向臺北市、新北市有關單位查得檢舉人姓名為被告姓名「鄭人愷」者共計15筆違規檢舉資料(下稱本案檢舉資料),惟除檢舉人姓名與其個人相符外,其餘檢舉人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住址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不相符合,被告無從斷定本案檢舉資料檢舉人之「鄭人愷」即為其本人,且上開資料中並無任何資料可以特定自訴人即為本案檢舉資料之冒名檢舉人,被告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2年8月至12月間之不詳日期,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並誣指本案檢舉資料均為自訴人所冒名檢舉,致使自訴人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結果。案經臺北地檢署受理後,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告訴內容為自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冒用被告名義檢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本案檢舉資料,而附件所示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名稱均為「鄭人愷」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66562號函文暨報案資料可參,並據原審法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848號卷確認無訛。

⒉自訴意旨以被告於提起本件告訴前,已於112年8月11日委由

律師發函予自訴人,且由函文內容觀之,被告根本無從特定本案檢舉資料為自訴人所冒名檢舉等語。惟查,前揭律師函函文內容略為:「查,林國楨先生前曾冒用本人名義於桃園地區檢舉逾113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查,經本人於今年度分別向臺北市、新北市有關單位查詢,得知此二縣市亦有他人冒用本人名義檢舉之情形...衡諸林君有此前例,為避免後續訟累,甚至影響林君刑之執行,如若有關,則請於文到7日內出面協商和解事宜,逾期本人必將依法行使權利」一事,有川立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文可證。是由上開律師函函文內容觀之,被告係先本於自訴人先前有冒用其名義之犯罪情事,故於嗣後再次發覺其名義遭他人冒名檢舉時,方透過律師先行詢問被告是否又有類似之犯罪情事。則自訴人先前既有冒用被告名義之行為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本案檢舉資料之冒名情事亦與前案雷同,則被告懷疑是否又為自訴人所為,衡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復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資料

作業流程略以:「...(二)檢舉人欲申請調閱自己檢舉交通違規事件內容時,需填寫『新北市政府檔案應用申請書』,註明欲調閱之內容(例如:案件編號、檢舉日期、檢舉影像等),並提供身分證件進行查核,確認身分無誤後始提供檢舉資料。(三)若確認該民眾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確實與交通違規檢舉人之個人資料相同,但該民眾稱從未提出檢舉時,本局得提供案件編號給該民眾留存。(四)若該民眾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與交通違規檢舉人之資料不符,或僅姓名相同但身分證字號不同時,本局將不提供案件資料。

(五)本局提供之案件資料將視個案情況,以電子或紙本方式提供民眾。」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0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56387號函文在卷可考。據此,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相關檢舉資料時,因本案檢舉資料檢舉人之身分證字號為D或P開頭之英文字母,而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有異,依據前揭函覆內容,被告於查詢時,應無法取得本案檢舉資料之內容。此觀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其所檢附之資料上並無檢舉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而僅有案件編號、檢舉與違規日期、處理分局與員警姓名、違規地點、違規車牌等無從特定人別之其餘資訊,亦可堪認定。

⒋自訴意旨以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姓名固然與被告相同,然

被告既然無從自警方處獲得本案檢舉資料,其應已明知自己並非真正被冒名人即被害人。惟行政機關之作業流程多如牛毛,民眾是否確能知悉作業流程之各項細節,以及行政單位於解釋作業流程時,民眾亦未必全然知悉理解,實難避免此等資訊上之落差。則本案被告於前案自訴人有冒用其名義之情況下,再次查覺有人以「鄭人愷」名義提出檢舉時,即逕自認定其遭冒名檢舉他人且冒名行為應為自訴人所為,而忽略有他人與其同名並在他地提出檢舉之可能性,再參以前揭民眾與行政作業流程上之資訊落差,被告於確認本案檢舉資料上「鄭人愷」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並做進一步之查證前,即逕行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確實過於倉促且有疏忽,然考量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前,尚有透過律師發函向自訴人確認,可知被告之主觀目的在於確認究竟為何人提出本案檢舉資料、其是否再次遭冒名提出檢舉,況其申告內容雖將犯罪事實過度連結至自訴人,然既確有與被告姓名相同之「鄭人愷」之人提出檢舉,且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日期與前案犯罪時間之110年亦有重合,故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亦難認完全出於其個人之憑空捏造,尚難以被告先前所提偽造文書告訴,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或犯行,且誣告罪為故意犯而不處罰疏忽之過失行為,即難以誣告罪嫌相繩於被告。

㈢據上論斷,依自訴意旨與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

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嫌,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行於112年7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詢

有無自己之個人資料遭他人冒名檢舉情事,當時已明知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名義人並非自己,而係同名同姓之他人,卻為恫嚇自訴人,而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律師函予自訴人,無故捏造自訴人為加害人,並於自訴人已遵照前開律師函之要求以客觀行為向被告否認為前開檢舉資料之冒名人之情況下,被告竟仍決意於同年9月1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難認被告此舉有何未憑空捏造事實之誣告犯行及犯意存在。原裁定雖稱行政作業流程多如牛毛,民眾可能無法完全理解而容有資訊落差,然而就本案而言,該交通大隊拒絕提供檢舉資料之檢舉名義人之個人資料給被告,即已表示被告並非該檢舉名義人,被告對於本案檢舉資料名義人「鄭人愷」實際上並非自己顯然知悉,此與行政作業程序或流程均無涉,被告又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者,要無誤解之可能,原裁定逕自認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前開函文內容所示之行政作業流程可能導致被告容有資訊落差等誤解情事,實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㈡再者,原裁定所稱本案檢舉資料之時間點與前案自訴人冒名

遭判刑之檢舉資料時間點於110年間有所重合,惟前案之時間點係110年5月至同年8月2日,而本案檢舉資料之時間點則係於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根本無重疊情事。原裁定徒以110年之年份有所重疊作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其證據評價之偏頗性已甚明確。況且,前案刑事二審早已於112年5月11日判決(該案之犯罪行為時點係110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2日,自訴人亦已於110年8月3日至警局到案說明),詎被告卻再於112年7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詢110年8月23日至112年6月12日同姓名之交通檢舉案,明顯刻意營造自訴人為冒名累犯,藉此於前案獲取提高民事賠償金額之可能性。㈢被告在明知自己根本並非本案檢舉資料之名義人,卻以前開

律師函發文恫嚇自訴人,又完全無視自訴人已否認有冒用其名義之情事,即逕自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之意圖顯然係以自訴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憑空捏造自己為本案檢舉資料之被害人及自訴人為本案檢舉資料之冒名人,被告具有誣告犯行及犯意,應堪認定。原裁定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請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自訴人以被告明知本案檢舉資料除姓名「鄭人愷」與其相符

外,並無任何資料可斷定「鄭人愷」即為被告本人,且無任何證據可以特定自訴人即為本案檢舉資料之冒名檢舉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並誣指本案檢舉資料均為自訴人所冒名檢舉,致使自訴人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結果,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就此,原裁定業已於其理由內說明:自訴人前曾冒用被告名義於桃園地區檢舉逾113件,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嗣後再次發覺其名義遭他人冒名檢舉時,即透過律師發函先行詢問自訴人是否又有類似之犯罪情事,被告主觀上有此懷疑並非全然無據。又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法從警方取得檢舉資料詳細個資,應知自己並非真正之被害人,卻仍堅稱本人遭冒名云云,然而行政流程複雜,一般民眾對細節理解有限,難以避免存在資訊上之落差。是以被告於確認本案檢舉資料上「鄭人愷」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並做進一步之查證前,即逕行提出告訴,固有過於倉促且有疏忽,然考量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前,尚有透過律師發函確認,並基於自訴人先前確曾冒用其名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認知,故被告嗣後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難認完全出於其個人之憑空捏造,尚難以該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或犯行。而綜合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難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犯嫌,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駁回本案自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認被告對於本案檢舉資料名義人「鄭人凱」實際

上並非自己顯然知悉,卻刻意恫嚇、營造自訴人為冒名累犯,逕自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藉此於前案獲取較高民事賠償金額,顯然有誣告之犯意云云。惟誣告罪屬故意犯,不處罰過失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符合「明知虛構事實且故意申告」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等要件始足當之。查自訴人前曾因冒用被告「鄭人愷」名義檢舉交通違規事件(犯罪時間: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前案),而110年8月23日至112年6月12日間亦確有與被告同名之「鄭人愷」向機關提出檢舉,時間恰接連在被告前案被自訴人冒名檢舉事件的時間之後不到1個月,並持續近2年,被告主觀上為釐清是否再次遭冒名,因此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已難遽認係惡意捏造事實進行誣告。再者,被告向相關單位查明是否有受理以「鄭人愷」名義檢舉交通違規事件時,雖經告以無法提供紙本,惟承辦人員亦同意被告翻拍查得之畫面(即本案檢舉資料),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則被告所辯承辦人員並未告知檢舉交通違規之人之個資與被告不同一節,尚非全然無據。雖被告未深入查證該檢舉是否確由自訴人所為,也忽略可能有他人與其同名之情形,容或有疏忽之處,然考量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於事實真偽的調查與證據的取得,受到諸多限制。尤其面對涉及公務機關作業、行政程序或他人隱私資訊時,一般民眾確實難以獲得充分而準確的資訊來源,其判斷往往只能依賴片面資訊、既有經驗或過往經歷進行推測與合理懷疑。至於檢察官嗣雖就被告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僅得據以認定自訴人不成立被告所指偽造文書等罪嫌,尚無從逕行反推,率認被告該等指訴之內容均係明知不實而虛捏,應成立誣告罪責。

㈣綜上,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

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理由依據於不顧,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