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2號抗 告 人即 原 審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高文洋律師被 告 鄭承濬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承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扣案物取得之合法性、同一性、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等重要事項有所爭執,且客觀上究竟運輸之違禁物種類、數量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共犯主觀認知、犯罪分工,同時影響成立之罪名量刑,不能排除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現今通訊軟體與聯繫管道發達,依刑事訴訟法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無法避免被告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完成具保手續,無逃亡或串證之具體事證,原裁定僅以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繼續羈押被告,顯屬臆測。其次,被告遭羈押以來,配合偵審程序,有固定住所與工作,顯無逃亡之虞,以電子監控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足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再者,被告已提出具體之具保方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予以延長羈押,顯屬違法,原裁定延長羈押理由不充分,羈押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撤銷原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葉子賢、邱偉坪共同參與運輸制式手槍犯行,被告與葉子賢先前往包裹寄送地即基隆瑞昌車業巡視有無檢、警埋伏,嗣駕車載送葉子賢前往基隆瑞昌車業,會同彭士軒、邱偉坪開拆包裹,被告在葉子賢與彭士軒、邱偉坪開拆包裹時,在附近把風警戒,並傳送附近影像給謝元淳,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依原起訴書所載及證據資料及說明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第5007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6月7日偵訊供稱:我不知道運輸的東西是什麼,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們處理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5006號卷,第72頁);於113年7月30日偵訊供稱:我否認運輸槍砲,我不知道他們在運送槍砲,一開始我覺得是單純載人,最後一天被警察抓之前,就是6月5日載人那趟,我覺得有點怪,就是他們的反應以及他們要我拍攝周遭影像,讓我覺得不太正常,我是做完之後,事後想起來覺得不妥等語(見偵字第5006號卷,第112頁);於原審法院113年10月4日訊問時供稱:我在偵查中已經坦承自己在本案中所涉犯的犯行與罪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罪名我均承認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6頁);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謝元淳通知我開車載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我有懷疑過要做非法的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76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表示認罪,惟探究被告其餘供述之真意,其對於載送葉子賢至基隆瑞昌車業及傳送附近影像給謝元淳等行為是否與運輸制式手槍有關,仍有爭執,難認被告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事前知悉謝元淳等人運輸槍枝犯罪之計畫,抑或如其所辯係事後回想始察覺有異,均待審理期日進行證據調查方能釐清;若任被告開釋在外,自無法排除有勾串共犯以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況本件謝元淳計畫運輸之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把,數量極為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尚有諸多疑點仍待調查釐清,為期相關證據不受勾串污染,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係目前為防免被告串證之唯一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輔以遵守事項等方式替代。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以羈押之方式無法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