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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47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林柏安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張佑任涉嫌竊盜案件,認有傳喚抗告人即證人林柏安(下稱抗告人)之必要,依法傳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到場,上開庭期傳票已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並於同年12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釋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復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且於114年1月10日15時,經警拘提無著,原審因認聲請人聲請就抗告人科處罰鍰為有理由,爰衡酌抗告人無故不到庭之次數為1次、造成司法資源成本耗費等情狀,裁定科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知張佑任所涉竊盜案件之內情,無法當證人,且抗告人因工作性質不定時回家,並未接獲傳票而不知要到庭;另114年1月10日拘提時,抗告人在家睡覺,父母亦在家中,然該日並無警方按門鈴拘提情事,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判決書若經合法寄存送達予被告者,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即已領取寄存文書,而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因偵辦被告張佑任涉犯竊盜案件,認有傳喚抗告人為

該案證人之必要,乃於113年11月26日將證人傳票寄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上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又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抗告理由並稱自己居住該址,足認該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且上開傳票為寄存送達之際,抗告人並未有受拘束於監所或出境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簡表、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可參(原審卷第9、13、43、45頁、本院卷第7頁);茲寄存送達既係法律規定之送達方式之一,如已依法定程序為寄存,不因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知悉應送達文書之內容,皆視為已合法送達,並發生送達之效果,準此,本案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寄存文書,應自寄存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算10日期間,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而偵查案件有無傳喚證人到場之必要,本非證人得單憑己意自行認定,是抗告意旨泛以未實際收受上開文書,不知要到庭、亦不清楚張佑任所涉竊盜案件之內情云云置辯,並非可採。

㈡員警於114年1月10日15時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前往抗告人上址住所執行拘提,經按門鈴無人回應,無法拘提到案乙節,有新北檢114年1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72769號函暨所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員警執行拘提時拍攝被告前址住處之相片等可參(原審卷第17至29頁),抗告人辯稱:114年1月10日其在家睡覺,父母亦在家中,然並無警方按門鈴拘提情事云云,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傳票既自113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未依檢察官傳喚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到場作證,復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於114年1月10日15時,經警拘提無著,原審乃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所科處之罰鍰數額,亦未逾越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裁罰範圍,或有何顯然濫權裁量之瑕疵;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