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4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陳玉慈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陳玉慈(下稱抗告人)因丈

夫之債務問題,很多債主找上門,伊不得已搬家並出去工作賺錢還債,因此沒做社會勞動,但伊現已將債務還清,請求再與伊一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㈡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抗告人到署就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20月(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應履行1,830小時,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參。

㈢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20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後,

於113年1月份均未履行社會勞動,經桃園地檢署函催,亦僅於113年2月7日、同年月26日完成6小時之社會勞動,其後再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逐月函催,抗告人均未履行社會勞動,是迄至113年10月9日止,抗告人就其應履行1,830小時之勞動服務,僅完成履行7小時,檢察官因此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故就已履行社會勞動7小時部分折抵刑期2日外,剩餘刑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並已依法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為幫先生還債,債主至家中討債,伊搬了3次家,故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請求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而檢察官經審核後認:「先前已准社勞未完成,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命抗告人應於114年2月20日到案執行等情,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458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96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1069號卷宗核閱無誤。審酌檢察官上開認定,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該判決諸多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實難令抗告人折服,為此提出抗告,請考量抗告人因有車貸、房租等家事需要工作賺錢,且家人都有各自難處,無法因抗告人入監幫忙抗告人負擔上開債務問題,抗告人已知錯,且運坤工程行是抗告人好不容易找到且一直想做的披土工作,抗告人會以行動證明抗告人會好好努力工作,不會再犯,請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抗告人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10月17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等,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1,830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抗告人於112年12月20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後,113年1月份均未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經桃園地檢署多次函催告誡,亦僅於113年2月7日、同年月26日完成6小時之社會勞動,嗣再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逐月函催告誡,抗告人均未履行社會勞動,且均置之不理亦未何陳報,是迄至113年10月9日止,抗告人就其應履行1,830小時之勞動服務,僅完成履行7小時,尚餘1,823小時未履行(1,830小時-7小時=1,823小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而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就已履行社會勞動7小時部分折抵刑期2日外,剩餘刑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依法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雖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為幫先生還債,債主至家中討債,伊搬了3次家,故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請求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然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先前已准社勞未完成,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命抗告人應於114年2月20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458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96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1069號等影印卷可參,並經核閱屬實。

㈡前述「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記

載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等情形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等旨。抗告人於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期間之履行期間內,經桃園地檢署多次函催告誡仍竟僅履行7小時社會勞動,尚欠1,823小時未履行,其間經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告誡由置之不理,抗告人仍僅履行如前,是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將入監執行,並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無不履行之正當理由,已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完成社會勞動,而否准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為之執行指揮實未存有裁量瑕疵,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上開罪刑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以家庭工作為由,指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