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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清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清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是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被告請求付與本案卷證資料,自應向本院聲請,始為適法,被告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並敘明被告前已向本院聲請付與102年聲監字第522號卷(下稱聲監522卷),經本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提起本案公訴時,並未檢送聲監522卷全卷,故不在本案卷宗範圍內,而以111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駁回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聲監522卷證影本,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准予付與,惟因所付與之資料有缺漏,並未包括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自102年7月27日至通訊監察結束期間全部通訊監察譯文,此部分係攸關被告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之重要依據,而有再次聲請付與之必要,原審法院雖非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卻是持有及保管聲監522卷宗之法院,被告自得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又按當事人行使卷證資訊獲取權,應向其卷證所在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為求法律救濟,就關於聲監522卷證資料,曾分別提出下列聲請:⒈110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聲監522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准予交付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⒉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聲監522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連續流程履歷紀錄,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准予付與聲監522號通訊監察書(附於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卷內),並就其餘資料以非屬於本案卷證範圍為由,認無從准許;⒊於110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聲監522號通訊監察書及經辦、調閱及接觸者履歷紀錄,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19號裁定准予交付聲監522號卷宗之卷面並駁回其他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95號駁回被告抗告;⒋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付與聲監522卷證影本,因聲監522卷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隨之檢送而未存於本案卷宗內,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駁回其付與卷證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⒌111年間另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聲監522卷證影本,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聲2701裁定)准予交付聲監522卷宗影本,但諭知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電話號碼、偵查報告、通聯紀錄、譯文、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報告書部分,應予遮隱;⒍於113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聲監522卷證影本缺漏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67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73頁、本院卷第39至93頁)。

綜上各情,可知原審法院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1、3219號、111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分別交付聲監522卷內本案門號通訊監察書、卷宗卷面及遮隱該卷內部分內容後交付卷宗影本,益徵聲監522卷證雖未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檢附於本案卷證內,仍留存於原審法院,則原審逕以其非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而未詳酌其為聲監522卷所在之法院,即駁回被告之聲請,稍嫌速斷。

㈡被告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表明其係為尋求訴訟救濟而聲請付

與聲監522卷內關於本案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敘明重為聲請之緣由,是因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付與之卷證影本中,並無本案門號自102年7月27日迄通訊監察結束期間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既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法律上理由,法院自應審酌其所述理由是否正當,有無重為付與及應限制付與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觀諸上揭本案確定判決,確以本案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事證,被告自應有相關卷證資訊獲知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前揭聲2701裁定固已依被告聲請,付與部分聲522卷證影本,惟依上開裁定已付與之卷證內容為何?是否已包括涉及本案門號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如被告所陳尚有所缺漏?均未見原審予以調查審究,即駁回被告聲請,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