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8號抗 告 人 黃盟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盟凱(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因上揭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倘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力;經核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上開方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並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無可採;又A、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分為94年9月8日、98年5月14日,且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因此,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之選擇、定刑範圍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受刑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罪,其犯罪時間為94年1至2
月間,判決確定日為104年9月21日,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檢察官選擇將其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罪前於95年即執行完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而此一定刑方式,使受刑人就A裁定與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需接續執行25年2月。
㈡因目前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2
3年10月,而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罪,其犯罪日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執行刑上限修正為30年之前,倘檢察官可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聲請法院重新定執行刑,則經過新舊法比較後,就可以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則新定刑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之定刑上限僅20年,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明顯會大幅降低受刑人所需接受刑罰執行之刑度。
㈢又定應執行刑固然以「最先判決確定」為其基準日,惟考量
目前司法實務對於定執行刑已非採「絕對首先確定」,而採取「相對首先確定」概念,檢察官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際,得依職權擇定「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案件,復審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應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情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利益等情,擇定適當之定刑組合。本件如採取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既然明顯對受刑人較有利,檢察官當應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竟仍以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重新定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於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上限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參照)。
四、而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係先於93年2月28日下午8時30分前回溯17小時30分內
某時、93年4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3年7月22日下午3時前回溯16小時30分內某時、94年1月26日零時許,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最高法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1、2月間犯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罪,惟至104年8月18日,始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9月21日確定;因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是以檢察官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節,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確認屬實。
㈡又受刑人於97年6月至98年3月間,因陸續犯施用毒品、違反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妨害自由、強盜等案件,分別經由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等節,亦有各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㈢經核上開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於94年9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係在「首先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且均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8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是以A、B裁定均符合前揭以數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作為定刑基準日,至於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之其餘數罪,則以該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以依序定應執行刑之定刑基本原則,並無疑義。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原本以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之方式,顯然對受刑人更為有利,檢察官未依照此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1.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4點參照)。
2.因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首先確定者,是以在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認為該罪之犯罪時間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前,而聲請法院就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故檢察官所選擇聲請定執行刑之方式,當屬有據。
3.又經核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相近(均在93、94年間),而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相距甚遠(均在97至98年間);且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侵占罪,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有施用毒品、槍砲、販賣毒品、妨害自由、強盜等罪,彼此之間罪質並非相近;再檢視各罪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相互間亦不具相關性;另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尚非重罪。是以,難認有何實質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之數罪,因為檢察官選擇分別聲請定執行刑之結果,被割裂分別定刑,以致於無法整體審酌受刑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給予適當之定刑折減之情形,亦未有因重罪案件接續執行而生長期執行過於苛酷之結果。
4.再者,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單純加總之結果,為30年6月,而B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3年10月,經核B裁定之理由,應已考量行為人責任、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且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將導致行為人受執行所生痛苦程度因刑期而遞增,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情,而在所定執行刑刑度上給予相當之恤刑,實難認為B裁定未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會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
5.本件如依受刑人之聲請,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將會因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95年6月30日以前,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執行刑上限20年之規定,而得獲得相較於目前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結果(23年10月)更為優惠之結果。但刑罰之執行係為對受刑人之行為責任之回應,並期待藉由矯正使受刑人早日更生回歸社會,是定應執行刑具有其公益目的,並非僅以受刑人之利益為唯一考量,如果不以前揭「...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作為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並充分斟酌個案具體情事,以確認既有定執行刑結果是否會造成前揭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僅單純以對受刑人更有利,即依照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執行刑,則只要任何特定人因犯罪而受執行,且其在95年6月30日以前曾有犯罪紀錄,因前案相對於後案均屬「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均得主張將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之罪與其前案所犯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使所有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罪均可在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定,難謂符合事理之平。
6.以本案而言,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僅徒刑3月之侵占罪,其犯罪時間、罪質、刑度均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差異甚鉅,已如前述,故僅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對受刑人罪有利,就不依上開原則定刑,反而忽略前揭刑罰執行之公益目的;何況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早在94年間所犯,係該案告訴人於數年後發現受刑人亦在監所執行中,乃提告追究受刑人侵占之罪責,始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是如按受刑人主張方式定應執行刑,則會產生其經論罪科刑之犯罪更多,整體責任非難程度增加,卻反而因此整體大幅降低執行刑刑度之結果,尚非允洽。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以A裁定、
B裁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